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產管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輔行字第1110093119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土地財產管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財產管理,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財產之管理,除依照國有財產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增置、產籍登記、經管

、養護、減損及報告等事項。
 

四、本作業規定所稱之財產,其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前項第六款之有價證券,係指持有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

券。第七款之權利,係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

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五、各機構之財產,由財產管理單位管理。但其性質需由各有關單位管

理者,得交由各有關單位分別管理。必要時,簽請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定分工事宜。
 

六、各機構就所經管之財產,應登記產籍,設置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

帳。

  前項帳卡標準格式及主要內容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產籍要點)規定設置,並得以電子檔案或列印之書面資料

設置。
 

七、財產之分類及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

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各機構陳報本會函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

訂定。
 

八、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依下列方式

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

,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產價。但土地係價購、徵收或

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

2土地改良物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

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

稅現值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支出費

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

無課稅現值者,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會計單位等有關人員估定

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會計單位

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得以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之成本列帳或由財產管理單位會同會計單位等有關人員估定

之。

  前項之財產價值,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

入。
 

九、各機構財產因取得、保管、使用、增減值、報損及報廢等管理情形

變動時,應依核定公文書或憑證資料,填造下列登記憑證,據以辦

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財產增置時,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或取得日期填

造。

(二)財產移動單:機構內將財產分配各使用單位使用時,或因業務需

要變更使用單位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四)財產減損單:財產發生減損時,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十、各機構採購、撥入、孳生或其他方式增置之財產,驗收完畢,經辦

單位應填造財產增加單,並檢附發票及有關文件,送主(會)計單

位審核,於財產增加單編填傳票號數及會計科目後,送財產管理單

位為財產產籍之登記。
 

十一、使用單位或人員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未經核准,

不得私自移轉或借撥。

  財產管理與保管人員對使用及保管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

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十二、各機構財產管理單位應依財產增減動態,按月編造財產增減表及

財產增減結存表,一份送主(會)計單位附入會計月報,二份於

次月五日前陳報本會審核。

  年度終了時,財產管理單位應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

,其量值應與當年度決算數據相符,並陳報本會審核。
 

十三、各機構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

使用單位至少盤點一次;機構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十四、財產之採購,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奉准報

廢財產之變賣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

理。
 

十五、各機構取得土地、已登記建築物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

,於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土

地滅失或已登記建築物報廢拆除後,應即洽地政機關辦理消滅登

記。

  取得權利財產,應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或申請登記。
 

十六、各機構經管不動產以外之財產,如不為本機構需用,或用途廢止

仍屬堪用者,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移撥:移由本會各機構或其他中央機關使用者,應報經本會核准

後,依產籍要點規定程序辦理移撥。

(二)贈與:報經本會核准後,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贈與。
 

十七、各機構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

濟者,得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

(二)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

(三)財產之報廢,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需報本會核轉

審計機關審核或由本會核定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

三份,一份留存,二份函報本會審核,俟奉准報廢發回一份後,

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四)財產已達使用年限,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完成報廢

者,應依核定之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註

銷產籍。
 

十八、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依其會計制

度辦理折舊及攤銷外,其餘政府預算機構之財產,應依中央政府

各機關辦理財產折舊及攤銷原則辦理折舊及攤銷。
 

十九、各機構之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管理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得為任何

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

在此限。各機構違反本作業規定者,對於機構首長及有關人員應

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法辦。

  前項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

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二十、財產管理人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依法究辦:

(一)盜賣國有財產經查明屬實者。

(二)以舊品或廢棄品抵充價值或效用較高之財產謀取不法利益者。

(三)未經核准或未依法定程序辦理而擅為收益、出借者。

(四)侵占國有財產者。
 

二十一、財產管理人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

、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應依據審計法有關規定

,檢具有關證件陳報本會核轉審計部審核。

  經審計部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

,應依審計機關核定各機關人員財務責任作業規定辦理。
 

二十二、各機構之財產,應注意養護及整修,並應作成紀錄備查,且不

得任意毀損及棄置。
 

二十三、各機構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視財產之

性質、價值及預算財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二十四、各級主管及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查確

實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妥善超過使用年限,未曾發生不當損壞,並

能維持財產原有功能者。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份適當之利用而成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定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顯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