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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07009593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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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生產
  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轉民營
  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方式如下:
(一)每次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專案精簡係配合民營化辦理,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
   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月。但事業機構因民營
   化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期間與間隔有調整必要
   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
   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月。但應事業機構因民營化
   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期間與間隔有調整之必要
   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之預算
   員額內,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
   用本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一)凡本會所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各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
   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
   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經
   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在用人費須下降,及除政
   策因素外不得減少盈餘等前提下,得在本年度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
   員用人費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回補,回補人力以不超過該年度原專案精簡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為
   限。
(四)上開出缺得遴補之新進人員,其薪資標準應參照現有就業市場之標
   準訂定,並於相關人事規章中明訂。
(五)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
           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
            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
           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
           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差
           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
           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
           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三)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
              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加發之
             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
             ;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
             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慰助金
             (不含預告工資)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2.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足
           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給與之規定。


七、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八、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
        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
        ,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

九、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
  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
  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實施期間、人數,專案
  報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