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生產
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轉民營
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方式如下:
(一)每次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二)專案精簡係配合民營化辦理,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
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月。但事業機構因民營
化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期間與間隔有調整必要
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
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月。但應事業機構因民營化
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期間與間隔有調整之必要
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之預算
員額內,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
用本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一)凡本會所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各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
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
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經
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在用人費須下降,及除政
策因素外不得減少盈餘等前提下,得在本年度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
員用人費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回補,回補人力以不超過該年度原專案精簡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為
限。
(四)上開出缺得遴補之新進人員,其薪資標準應參照現有就業市場之標
準訂定,並於相關人事規章中明訂。
(五)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
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
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
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
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差
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
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
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三)加發給與︰
1.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
(1)除屆齡退休(職)者外,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
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
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
(2)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齡退休生效至遲日前六個月者,其加發之
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則依提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預告工資)
;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適用退休規定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
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慰助金
(不含預告工資)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2.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足
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給與之規定。
七、曾依本要點規定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
法令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
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
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八、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
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再任機關(構)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
慰助金,其再任日數不足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
,畸零日數不計,並繳回原事業機構或原主管機關。
九、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
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
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實施期間、人數,專案
報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