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榮民總醫院所屬各分院組織準則
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條

榮民總醫院為辦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保健、社會醫療服務、醫事人員訓練

及醫學研究發展業務,特設所屬各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其名稱以加冠

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二條

各地區榮民總醫院得於下列轄區設分院:

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縣(市)及南投縣。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市及屏東縣。
 

第三條

分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

二、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

三、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

四、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

五、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

六、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相關事項。
 

第四條

分院置分院長一人、副分院長一人或二人,均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

員兼任。
 

第五條

分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六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