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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光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民國 99 年 03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光專業獎章(以下稱本獎章):
一、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之推展或開拓,具有重大特殊
    貢獻。
二、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安置,具有重大特殊貢獻。
三、研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法規或策劃興革方案,經審定或
  採行確有具體價值或成效。
四、對國軍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提供救助及照顧,冒險犯難,
  適時消弭重大事故。
五、對促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作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
  貢獻。 
六、在專業領域著有特殊成就,足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工
  作之楷模。
七、其他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業務有重要貢獻,足資表揚。
  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頒給獎章者,不再頒給本獎章。

第  三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及附屬機構人
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單位或服務機構推薦;非本會及附屬機
構人員或外國人士,由與其請獎事實有關之單位或機構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榮光專業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
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一。

第  四  條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以主任委員名義公開頒給
之。

第 五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頒給外國人士、
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二。

第 六 條
本獎章之頒給,應附證書;頒給外國人士,並附譯本。證書格
式如附表三。

第 七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或本會指定之人員代表
領受。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