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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2 22:3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作業規定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使所屬各農場辦理
        委託經營案件有所依循,並強化委託經營內部控制機制,特訂定
        本規定。

二、前點所稱委託經營案件(以下稱委營案),係指農場依本會農場
        管理經營辦法第四條但書辦理者。
        本規定所稱投標人、得標人、委營人,係指參與農場委營案投標
        、得標、委託經營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三、農場辦理委營案,其經營項目應以農業產銷、休閒農業及觀光遊
        憩業務為限。

四、農場土地應逐筆清理,凡可與民間委託經營利用之土地及其地上
        固定設施,應依土地使用分區與用地類別,配合農水路分隔、區
        位等條件,劃分標區,繕造清冊,繪製位置圖,訂定經營項目,
        簽請場長同意後,據以辦理公開招標作業。

五、委營案契約之經營項目,區分以下類別:
(一)第一類:短期作物及苗木培育。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
            五日前已種植長期作物者,得依現況辦理。
(二)第二類:水產養殖。
(三)第三類:畜牧養殖。
(四)第四類:農產加工及銷售中心。
(五)第五類:休閒、觀光。
    前項契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第四類首次辦理之委營案及第五
    類委營案,由農場研提經營計畫,函報本會核定契約期限。 

六、農場辦理委營案招標至決標作業程序,應參照政府採購法(以下
  稱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七、農場辦理委營案,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但下列委營案,應專
  案報會核定後,始得辦理:
(一)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四類之首次委營案。
(二)第五類委營案。

八、委營案權利金之底價,應參酌該地區土地租金金額,及考量地區
  環境、經營項目、產值或利潤等因素訂定,並應留存相關訪查資
  料或紀錄備查。 

九、委營案遴選之決標原則,應以高於底價之最高標為得標者。但第
  四類及第五類委營案,其有開放投資興建或營運,於不同委營人
  之經營效益有差異者,得參照採購法最有利標程序甄選之。
  農場辦理委營案,得於招標文件規範投標人已委營土地面積之上
  限。

十、未達採購法公告金額委營案之決標原則,應優先決標予退除役官
  兵。但位於原住民地區者,應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

十一、農場完成招標作業後,於辦理簽約前,應與得標人辦理點交手
   續。
      點交內容應註明點交之土地、地上物現況(含農作物,設施等)
   ,並由委營案廠商簽名具結(格式如附件一)。前次契約期滿
   而未拆除之臨時固定設施應列入點交範圍內。
      委營案契約應辦理公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委營人一次繳清全期權利金。
(二)全期權利金總額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委營案。
   委營契約期滿三日內,委營人應辦理歸還手續,經農場確認無
   誤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二)後,退回履約保證金。如有損害
   土地或地上物等情形時,農場應向委營案廠商請求賠償。

十二、農場於委營案完成簽約後,應即將簽約之得標人名稱、契約金
   額、期間等資料登錄於本會財產管理系統。

十三、農場應訪查委營案,每半年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訪查頻
   率。訪查時適時宣導相關政令及農業新知。
      訪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第一類至第三類委營案:
    1、土地利用情況。
    2、經營項目是否與契約相符。
    3、有無違規之建物及使用情形。
    4、有無轉租情事。
    5、屬有機栽培者,契約應明定查核驗證之管制點,並據以查核。
(二)第四類及第五類委營案:
    1、土地利用情況。
    2、經營項目是否與契約相符。
    3、有無違規之建物及使用情形。
    4、有無轉租情事。
    5、財務查核,每年最少一次(得委請會計師辦理)。
    6、委營人所繳分益金正確與否。
    7、委營人實際投資期程及金額是否與投資計畫相符。
    8、有無妥善維護管理或運用設施。
    訪查情形應逐案現況拍照及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三)。訪查
             紀錄應簽奉場長或副場長核閱後裝訂成冊。
          場長及副場長一年內抽查現勘委營案,合計件數如下:
     1、委營案超過五百件者,以百分之四計列。
     2、委營案未達五百件者,以百分之十四計列。
           前項現勘結果應作成記錄備供查考。

十四、第一類委營案因種植栽培管理需要,除興建溫室外,以設置無
   固定基礎且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臨時性設施為原則,並應徵得農
   場同意,始得設置,期滿時自行清除。
            第
一類委營案興建溫室,及第二類、第三類委營案,因養殖管
   理作業需要,有增設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之需求時,應由農場審
   慎評估且簽奉場長同意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審查辦法之規定,向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經同意後興建。
      第四類至第五類委營案,因營運需要,依投資計畫申辦興建固
   定設施,應先經農場同意後,並以農場為起造人,依規定向地
   方政府申請興建。
      前二項固定設施興建期間,農場應派員監督,如有違反規定情
   形,應儘速依契約規定處理。

十五、委營案承辦人於權利金或分益金繳交期限前一個月,應函知委
   營人按時繳納。權利金或分益金之繳交,依契約規定,直接電
   匯入農場指定帳戶,或交農場出納單位收帳,不得由承辦人代
   收。
      權利金或分益金如逾期繳交,按契約規定辦理。

十六、委營案契約書載有後續擴充條款者(含期間及金額),應於招
   標文件中敘明,始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

十七、委營案相關資料應妥善保管,本會將不定期查核其書面資料,
   或現地督訪履約管理情形。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