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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12 22: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各會屬機構採購人員遷調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1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輔捌字第1020060985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工程採購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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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依據: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4  月 26 日(88)工程企字第 88005
    500 號令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二、本會 90.3.16(90)輔人字第 02972  號函頒「本會暨會屬機構人事
    遷調作業規定」。


貳、目的:為本會強化行政管理,增進採購人員職務歷練,提昇採購效能
    ,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參、適用對象:本會暨會屬機構依政府採購法,專(兼)辦採購(不含監
    辦)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


肆、遷調時機: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報經本會核准者外,凡任現職滿三年
    者,均應實施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
一、最近一年屆滿命令退休限齡,或提出申請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准在案。
二、本人重病住院。
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仍應於同機構內檢討遷調)
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需經本會暨會屬機構整體考量確有困難者)
五、其他因素業務上有留任需要。


伍、遷調原則:各機構檢討職務遷調或工作調整原則如下:
一、本會暨會屬機構間職務列等相同或層級序列相當之業務主管人員間遷
    調。專(兼)辦採購人員亦同。
二、各機構內層級序列相當之業務主管人員間工作調整。專(兼)辦採購
    人員亦同。
三、各機構得因任務需要,並參酌個人意願、家庭因素,適時自行調整業
    務,倘涉職務調整或員額之增減,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及任免權責,按
    規定程序辦理。


陸、一般規定:
一、調任專(兼)辦理採購之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以具備採購人員基
    礎訓練證照者為優先,如未具備該項資格者,應自任職起一年內取得
    採購人員資格,否則列為年度考績重要指標及未來逕調之對象,優先
    調整職務。
二、任職時間自實際到職之月起算,任職屆滿三年前兩個月,各機構應依
    附表一、二遷調建議名冊或建議延長任期名冊,報會核辦。
三、本會各機構函報採購人員遷調建議名冊或建議延長任期名冊及相關調
    整擬案作業,由各業管處主政,會請第八處及人事處提供審查意見,
    於簽奉核定後,移請人事處辦理。
四、各機構內同單位採購人員之工作調整,亦應報會備查,本會各業管處
    應知會第八處,俾便據以修訂採購人員資料庫,以利實行。
五、採購人員執行績效優良者,應予公開表揚並適時優先檢討調陞。
六、凡未依本規定檢討辦理者,業管處應檢討各機構首長之疏失責任。
七、凡經核定發布遷調人員,應按規定期限到職,如有延遲報到者,依有
    關規定議處。


柒、特別規定:採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調整職務,並不受本
    規定第肆點之除外規定限制:
一、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各款者。
二、前一年考績列為丙等者。
三、顯無工作績效,經查明屬實者。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