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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與工級人員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審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140019845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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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構與工友、技工
  及駕駛(以下簡稱工級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協商延後退休年齡作業,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因業務需要,得與年滿六十五歲有意願繼續任職之工級
  人員協商延後退休年齡。
  用人機關(構)應組成協商延後退休審核小組(以下簡稱審核小組),
 置成員三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副首長或幕僚長兼任;其餘成員
 由工級人員管理單位指派人員,及外部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聘(派)兼任
 之。

三、協商延後退休案件,由審核小組召開會議,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機關業務推動需要:該工作所須具備技術專長具稀少性、機敏性,致
   機關難以羅致接替人選或尚有經驗傳承之需;或工作地點位於偏遠或
   交通不便之處,致遴員不易。
(二)有無其他替代措施:該工作確實無法透過工作重新分配、委外化、資
   訊化、流程簡化、運用志工及職員自我服務等替代措施辦理。
(三)個人工作績效表現: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過去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優良
   (例如年終考核成績、服務滿意情形、獎懲、出勤紀錄、工作態度或
   有具體優良事蹟等)。
(四)個人體能健康情形:該協商延後退休人員之身心體能狀況確仍足以勝
   任工作。

四、經審核小組審核同意得協商延後退休年齡者,由用人機關(構)與工級
  人員進行協商,每次最長以延後一年為限,至多延後至六十七歲(例如
  四十九年四月一日出生之工友,於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年滿六十五歲,
  經機關(構)與之協商將六十五歲強制退休年齡延後至六十六歲,則年
  滿六十六歲當日【即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為延後退休期限屆滿日,如
  未再協商延後退休,則以該日為退休生效日,餘類推)。

五、經與工級人員協商合意延後退休之案件,本會由工級人員管理單位簽陳
  權責長官核定,各機構依權責核定並副知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