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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康存摺資料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輔統字第1156500800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會計統計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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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本會及所屬榮民服

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榮民總

醫院及分院(以下合稱所屬機構)妥適使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健康存摺資料(以下簡稱健康存摺資料),落

實資訊安全,並保障個人隱私權益,以防止資料不當使用,特訂定本

要點。
 

二、法規依據: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譽國民之家組織準則第二條。

(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譽國民之家辦事細則第五條。

(五)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榮民服務處組織準則第二條。
 

三、名詞定義:

(一)服務對象:指入住榮家者(以下簡稱榮家住民)及未入住榮家之退

除役官兵及其眷屬(以下簡稱外住服務對象)。

(二)系統管理單位:指本會統計資訊處。

(三)系統管理人員:指本會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及安心御老平台系統

管理者。

(四)資料查詢人員:指經申請核可,賦予帳號、密碼,可網路連線查詢

服務對象健康存摺資料者。
 

四、查調作業程序及資料保存: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因業務有取得服務對象健康存摺資料之必要時,應

請服務對象填妥蒐集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以

下簡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榮家住民、外住服務對象之同意書

分別上傳至本會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安心御老平台系統,每日

透過檔案傳輸機制(SFTP)向健保署取得服務對象健康存摺資料。

如服務對象未填具同意書,應予排除其相關個人健康存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

(二)傳送至本會系統管理單位之榮家住民及外住服務對象健康存摺資料

,分別轉入本會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及安心御老平台系統資料庫

,提供資料查詢人員辦理服務對象醫療照護之運用,並列入移交業

務管制;資料查詢人員非業務需要不得查詢,且不得將查詢資料直

接轉交非本會及所屬機構之其他單位使用。

(三)取得之健康存摺資料,直接儲存於本會電腦機房主機內特定硬碟空

間,並設定存取權限,至多保存一年,使用完竣或屆期,應簽報系

統管理單位權責長官核定刪除資料檔案,並確認其資料檔案無法復

原。

(四)前款資料如有列印,應於使用完畢後由承辦人隨案件歸檔,並依檔

案法相關規定,定期辦理銷毀;無法隨案件歸檔者,由資料查詢人

員集中保管,至多保存一年,逾期辦理銷毀。
 

五、使用權限控管:

(一)資料查詢人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嚴禁借予他人使用,離職或

調整職務時應停止使用。

(二)資料查詢人員作業結束或離開電腦時,應即登出使用系統,避免帳

號及密碼遭人盜用或未依規定私自查詢;使用完畢之書面或電腦媒

體資料應予銷毀、消磁,專案性質之名條及清冊資料亦同。

(三)系統管理單位應指派專人保管及維護網路連線設備,以確保功能及

設備正常。

(四)本會及所屬機構應定期辦理帳號清查,檢視使用者權限,並停止離

職、閒置、職務調整及退休者帳號。
 

六、資訊安全稽核:

(一)本會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及安心御老平台系統應留存每日操作查

詢數量及對象之歷史紀錄檔備查。

(二)系統管理人員如發現資料查詢有異常現象,應依權責會同相關單位

查明後簽報處理。

(三)本會及所屬機構應對本要點所列之各項查詢規定及資料使用狀況,

實施定期或不定期稽核,並作成稽核紀錄,留存五年備查,如發現

有異常者,應即時會同相關單位處理。

(四)本會榮服處、榮家應負同意書之保管責任,於健保署實施督考稽核

作業時,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

(五)如發生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個人資

料保護管理要點第二十七點辦理,同時系統管理單位應於發現事故

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健保署。
 

七、使用服務對象健康存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並防止該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