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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應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資訊作業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輔統字第1156500160-1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會計統計管理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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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退除役官兵就養

、就醫、服務照顧等相關業務,使用政府資料傳輸平臺(T-Road)及

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

電子查驗服務(以下簡稱健保查詢系統)之需要,並確保取得資料之

正常使用,保障民眾個人隱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及所屬各安養機構、服務機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

第九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遺眷家戶代表證核發作業規定,於法定職務範圍內使用資料,並依健

保署規定申請應用健保查詢系統,進行系統批次介接或線上即時查詢

作業。

  前項資料查調對象,以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及綜合所得稅

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為限。
 

三、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會服務照顧處、就醫保健處、就養養護處(以下統稱本會業管處):

1.審查所屬機構查詢帳號之申請與停用。

2.控管所屬機構查詢帳號權限使用人員異動情形。

3.定期查核所屬機構應用健保資料情形。

4.配合健保署辦理檢查及稽核事項(業務面)。

(二)本會統計資訊處:

1.負責軟、硬體設備維護及故障排除。

2.發生資安事件時,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相關規定進行通報作

業。

3.配合健保署辦理檢查及稽核事項(資訊面)。

(三)本會所屬機構:

1.指派專人負責查調紀錄及相關資料保管工作,如有違法情形,應將查處

情形陳報本會。

2.配合健保署或本會辦理檢查及稽核作業。
 

四、帳號權限管理:

(一)使用人員須申請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及備

妥憑證讀卡機,個人之憑證IC卡及憑證密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

(二)健保查詢系統使用員額,以本會業管處及所屬機構各配置一人為原

則。但查詢量大或特殊使用單位,得申請增額配置。

(三)工友、技工、駕駛及替代役四類人員不得申請使用。

(四)本會及所屬各安養機構、服務機構申請使用(停用)人員,應填寫

本會使用(停用)申請表(格式如附件),經單位主管(所屬機構

為機構主官)審核同意,交本會業管處覆核後,移統計資訊處據以

開通(停止)查詢權限;使用人員離職或職務調整時,由原申請單

位(或機構)填寫停用表。使用(停用)申請表至少保留一年始得

銷毀刪除,該銷毀刪除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備查。

(五)管理者於離職或職務調整前,應偕同承接之新任管理者向政府資料

傳輸平臺及健保署申請管理者帳號異動,新增承接之新任管理者帳

號權限,並停止原管理者帳號權限。但管理者帳號無法變更者,新

任管理者應於職務交接時立即變更該帳號之密碼。

(六)管理者應定期辦理帳號清查,檢視使用者權限,並停止重複、閒置

、離職、職務調整及退休者帳號。

(七)使用查詢機構須指派專人保管及維護網路連線設備,以確保查詢作

業正常運作。
 

五、資料安全管理:

(一)本會及所屬機構使用健保查詢系統所取得之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使用者查詢健保資料時,應填寫或輸入案號及

查詢事由,相關查詢紀錄應保存五年,作為日後查核依據。

(二)本會及所屬機構對於健保查詢系統資料之利用,不得為資料庫之恣

意聯結,且不得濫用,並應避免非業務權責人員閱覽、擷取及破壞

(三)使用人員於網路連線查詢作業完畢後,應即離線登出,以免遭他人

冒用。

(四)使用人員經由健保查詢系統取得之資料負有保密責任,並依原申請

目的使用,嚴防資料外洩。

(五)資料銷毀程序:

1.取得健保資料檔,應指定專人或由系統定期清除,以防範資料被不當存

取。

2.查詢健保資料完竣後,如可銷毀,紙本文件應銷毀至無法辨識,電子檔

如無保留必要性,應即刪除,並作成紀錄,銷毀刪除紀錄應保存五年備

查。
 

六、查核及稽核作業:

(一)電子資訊安全作業(如使用人員認證、資料存取及控制等措施),

由統計資訊處不定期抽查稽核,抽查比率至少為使用量百分之二,

抽查結果應保存三年備查。

(二)本會統計資訊處每月下載查詢紀錄並提供本會業管處,本會業管處

應每半年透過查詢紀錄,稽核使用人員查詢紀錄,並抽檢所屬機構

個案查調佐證資料及線上查詢紀錄簿,受稽機構應檢附相關卷資備

檢。抽查比率至少為使用量百分之二,稽核結果應保存三年備查。

(三)使用查詢機構應指派專人辦理使用人員查詢紀錄查核,每月抽查比

率至少為百分之三,每月抽查筆數不得少於十筆,查詢總筆數少於

十筆者,應全數查核,查核結果,應保留三年備查。

(四)前款查核結果,有查詢紀錄異常者,由使用查詢機構資訊單位調查

,並作成稽核紀錄。

(五)使用人員應配合健保署稽核使用情形,經稽核有缺失者,應立即改

善。
 

七、使用人員應妥善保管及利用健保查詢系統資料,違反相關規定者,除

由服務機關(構)懲處外,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

受損時,應依該法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