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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生產事業機構投資計畫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8 年 11 月 0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輔伍字第1020073537B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投資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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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對各
      會屬生產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為機構)設備或設施之投資計
      畫,加強評估、審核、管制及考核,確保其成效;並加重各機
      構首長對投資計畫之成敗責任,特訂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機構凡為配合就業安置政策,或業務發展需要,必須新增設
      備或就原有
      設備擴充改良,而可提高生產力,申請本會安置基金投資或長
      期貸款、以及對外借款或以自有資金舉辦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投資計畫所稱設備包括產銷、儲運、公用設施(水電、 氣、
      空、房屋建築等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等。
  
  第四條 各機構投資計畫均應依法定預算程序,列入年度工作計畫,編
      列年度事業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始得辦理,預算經奉核
      定後,不得變更,如確因業務實際需要,應詳述理由,並檢附
      相關表件,依﹁行政院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有關規定辦
      理。
  
  第五條 各機構在擬定投資計畫前,應先作可行性研究,審慎考量事業
      發展策略及目標、事業本身資源條件、事業績效、社會責任及
      環境影響。  

第二章 可行性研究

  第六條 投資計畫在構想階段,應先就市場、技術、資金作初歩研究,
      確認有投資
      價值者,再進行可行性研究(格式如附件),經申請機構初審
      後,於目標年度開始前十五個月陳報本會覆核(可行性研究審
      核表如附件二)。
  
  第七條 重大複雜之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各機構得邀請國內外專門機
      構會同辦理。所需經費由各機構在年度事業相關預算或研究發
      展費項下支應。
  
  第八條 可行性研究應針對計畫特性,妥為表達,引用資料應註明出
      處,必要時,本會得要求各機構補送資料。
  
  第九條 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陳報本會,主管業務單位收辦除簽會有關
      單位外,亦應加會本會經營策略單位,研提具體評估意見,由
      主管業務單位綜簽或簡報,奉核定後,再由申請機構編列投資
      計畫。  
第三章 申 請

  第十條 前條所稱投資計畫(格式如附表三),其應附之各項表格不得
      缺少,必要之設計圖、規格書、工料分析及施工說明等均應詳
      細設計,一併檢附,俟報會核定後,即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採
      購、工程發包。所擬採購或製造之機器設備,應儘量避免指定
      廠牌者,應另附理由,詳加說明,或檢附必要之証明文件。
  
  第十一條 申請機構須特別注意時效,應根據預定開工或使用日期推算
      其計畫審查、外匯、輸入申請、採購、運輸、報關、安裝、試
      車等所需之時間,於目標年度之前一年度八月中旬辦理投資計
      畫申請。
  
  第十二條 擬訂投資計畫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與政府經濟發展計畫之關係。
     二、對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貢獻。
     三、所需資金之籌措方式。
     四、所需技術人員之遴選與訓練。
     五、計畫投資設備之市場調查及其產能與依院頒財物分類標準
       規定之最低耐用年限。
     六、產品及其原料之市場調查。
     七、投資風險及不定性。
     八、經濟效益、投資報酬率或還本付息能力及其年限之推算。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三條 投資計畫由各機構先行初審,再陳會覆核,由各業務主管單
      主辦,安置基金及有關單位會辦,重大之計畫或投資總額達五
      00萬元以上(含五00萬元)者,必要時得由有關單位(包
      括申請機構)組織審查小組辦理,並由副秘書長以上人員主持
      之,投資計畫審查表格式如附件四。
  
  第十四條 主辦單位收到申請計畫時,應切實把握時效,如期完成審
      核。
  
  第十五條 計畫審查時,遇有特殊技術上之疑問,除申請機構應隨時加
      以說明或提送補充資料外,主辦單位得簽請延聘專家協助審核
      之,其所需費用,由本會安置基金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第十六條 計畫之審查應作綜合結論後再簽請核定或核轉行政院核定  
      (五、000萬元以上)其應修正或補充之處均應以最迅捷之
      方法,與申請機構逐項解決,以爭取時效。  

第五章 執 行

  第十七條 以核定之投資計畫,申請機構應即按計畫進度執行,並加以
      管制,執行情形按季陳報本會查核(格式如附件三之附表
      六),若進度落後,應說明原因及補救辦法。
  
  第十八條 主辦單位應按計畫進度列入管制,並就執行情形提出檢討報
      告及改進意見。
  
  第十九條 計畫執行過程中,進度嚴重落後,或預期落後,或因技術之
      發展而有更佳途徑取代,或其他突發性產業環境變遷,而不利
      於計畫之達成時,得由申辦機構提出具體修正計畫,陳報本會
      核定,遵照執行。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0條 凡未經核准之計畫,各機構不得先行舉辦,如有故違,該機
      構首長、主辦主管及主辦會計人員,均區分其責任予以議處。
  
  第廿一條 計畫完成、驗收啟用,申辦機構應即按執行情形,列具計畫
      執行考核表(格式如附件五)陳報本會,由主辦單位複核,並
      予獎懲。
  
  第廿二條 計畫完成開始營運後,應即由執行機構依實際運作狀況及投
      資計畫營業推算及現金流量表,逐年提出營運績效考核報告
      (格式如附件六),並由本會業務主管單位詳加考核,績效優
      良者予以獎勵,如實際績效低於原訂目標而無人力不可抗拒因
      素時,應即檢討原因,提出補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