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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020052739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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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附屬機構首長、主
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或機關(構)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會及附屬機構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構)派員監交。 
本會及附屬機構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構)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核結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
者,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   四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構)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五  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  六  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

第  七  條
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
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
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後任機關(構)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
移交清冊,已逾規定結報期間,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
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八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
報其上級機關(構)核定。

第  九  條
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財物事務清冊及總目錄,移交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三
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
員,一份會陳機關(構)首長核定。
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機關(構)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
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構)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
財產增減結存表。

第  十一  條
機關(構)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敍明事
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會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執,
應陳報本機關(構)首長核定。

第  十二  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如確有特殊情形
不能依限辦理完畢時,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構)或陳報本機關
(構)首長核准展期;其展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十三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  十四  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如逾期不照辦,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構)
或本機關(構)首長核辦。

第  十五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
項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  十六  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構)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  十七  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
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
機關(構)或本機關(構)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構)首長或本機關(構)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
第十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
依法令規定程序,函報本會移付懲戒。

第  十八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