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6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140052882號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與民資合營事業機構代
  表之董事、監察人之設置、遴薦、調整、考核、獎懲,悉依本要點辦
  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董事,包括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所稱
   之監察人,包括常務(駐)監察人、監察人。

三、本會投資事業機構董事及監察人由本會遴薦。所屬機構及財團法人投
  資事業之股權代表及董事、監察人之遴薦,亦由本會負責辦理。投資
  事業機構之轉投資事業,其董事、監察人,經議定由本會推薦者,由
  本會遴薦或由投資機構提名,洽由本會核定。

四、會薦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董事、監察人,均為股權代表
  人。本會未分配董事、監察人之投資事業,須指派股權代表者,以相
  關業務處、室主管或投資機構首長為股權代表人。

五、代表本會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依各該公司章程之任期為準,在任
         期屆滿前,如因職務變更,業務需要,本會得隨時改派、調整、延長
  或解除之。


六、各投資事業機構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定期召開股東會議改選前
  四十天,須先函本會,推薦下屆會股董事、監察人人選。在改選前,
  會薦副總經理以上人員應瞭解民股及員工股票交割情形,對選舉之影
  響,研採適當措施,以維本會既有董事、監察人之名額。


七、會派遴選之董事、監察人,除應具有良好聲譽,對本會任務有深切瞭
  解,能協助本會達成投資合作之目標外,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
 1、現任本會處主管以上職務者。
 2、現任會薦投資事業機構之首長。
(二)董事:
 1、現任本會科長以上職務者。
 2、現任本會所屬機構首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性質與投資事業有相互支援關係者。
(2)有轉投資關係者。
 3、本會人員因任務需要,經專案核定者。
(三)監察人:
 1、現任本會科長以上職務。
 2、現任本會所屬機構首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業務性質與投資事業有相互支援關係者。
 (2)有轉投資關係者。
   (3)具有財務、會計專長者。
 3、具有財務、會計實務經驗之會計師、律師或助理教授以上者。
         本會所屬機構副首長得兼任其轉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


八、本會遴薦董事、監察人,應儘量配合業務需要,其原則如下:
(一)除董事長得專任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由現職人員兼任。
(二)處、會以上主管以兼任二個職務,其餘人員以兼任一個職務為原則。
(三)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如係民股人員擔任,本會推薦之總經理,得以
   董事兼任。如董事長、總經理均係會薦,總經理不擔任董事。
(四)經本會遴薦擔任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人員,其屬支領軍職退休俸、優
            惠存款利息者,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停支
                        ;其屬支領公務人員退休給與者,應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相
                        關規定辦理。


九、本會遴選之董事、監察人,係代表本會行使職權,除依公司法有關規
         定外,其責任如下:
(一)維護本會權益-熱忱出席股東、董事、監察人會議,參與公司決策
   ,以維本會權益。其以個人名義持有所代表之公司股權者,應支持
   公股。
(二)監督安置政策-要求公司人事業務主管,於每次董事會需提報退伍
   官兵安置情形(含間接安置情形,並作檢討列入會議紀錄)。
(三)事前注意協調-各公司會商或有所決定之前,應依本會政策指示,
   向公司提出主張或協調辦理。董事會如未依本會意見辦理,應將經
   過情形回報。

十、本會基於業務需要,得於投資事業機構內設置董監事召集人及聯絡人
  (如會派董監事二席以下,僅設聯絡人),其指派方式如下:
(一)召集人:
   由會派該投資事業董監事中遴選會本部處長以上職務人員或由會派
   該投資事業董監事中遴選最資深人員擔任之。
(二)聯絡人:
   由會派該投資事業董監事召集人指定會本部人員擔任之。

十一、會派董監事召集人、聯絡人責任如下﹕
(一)召集人:
 1、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前,召集會薦董監事舉行會前會議。
 2、協調指導會薦董監事於董監事會議或股東常會中表達意見之要點。
 3、維護本會權益,監督事業依法經營嚴密管理。
(二)聯絡人:
  1、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會前會議之協商與安排。
 2、與投資事業間經常保持連繫,瞭解該事業之運作狀況,於董監事會
   議或股東會議前,先期取得會議資料並協調事業經理人瞭解會中可
   能討論之問題,協調各相關處室提供意見,於本會召開之會前會中
   提報。    
 3、每次董監事會或股東會議後,填寫任務報告表,於會議後五日內送
   交主管處簽辦。

十二、會薦董事長或總經理應主動協調本會業務相關處,安排支援本會業
   務有關人員至公司訪問,使能深入瞭解公司業務狀況,有助公司興
   革計劃之分析與研判,提高管理功能。

十三、新任會薦董監事任前講習,由本會業務主管處負責辦理,以簡報方
   式各別實施;或每半年集中實施。其中監察人,並得由安置基金會
   ,予以簡短之公司業務、財務、會計等監察作法之介紹。以使其瞭
   解投資事業之特性與執行任務之方法。

十四、每年由本會事業管理處策劃主辦投資事業機構董監事講習,講習對
   象為會薦董事長、總經理及董監事。講習內容為本會重要政策指示
   、經營策略與公司法、勞基法等相關法令、會薦董監事責任與注意
   辦理事項。

十五、會薦董監事親自出席會議,如因故不能出席者應辦理委託手續,委
    託會薦董事代理出席。

十六、會薦董監事出席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及其發言情形,由會薦董事
   長或總經理詳載會議紀錄,以為本會對會薦董監事工作績效查考之
   參考。

十七、本會對會薦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之績效考核,以經營管理、營運
   績效、安置狀況為重點,由各業務主管處提供具體資料,於年度結
   束後彙提本會投資事業人事審議小組評議,並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前項投資事業人事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十人,六人由本會指派人員兼任,
   四人由具企業管理或與本會投資事業性質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董事長、總經理同為會薦者,其總經理之考核責由董事長初評,其
   重點著重對董事會決議之執行,公司內部管理及與董事長相處是否
   和諧,再由業務主管處依前項程序處理。


十八、本會對會薦董事、監察人及董監事聯絡人之任務查考,以出席會議
   、發言及政策任務交辦事項執行情形為重點。由會薦董監事聯絡人
   負責記錄,於每次會議後填報,由各業務主管處負責評審,將評審
   結果於每年底列冊彙送人事處。


十九、(刪除)

二十、會薦董事、監察人之獎懲,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獎勵:
 1、依規定執行任務,績效優良,經年度考核評定為乙等以上者,續
   予兼任。
 2、執行任務著有特殊成效,列舉事蹟簽報主任委員核閱,並得核予
   行政獎勵。
 3、歷年兼任董監事,成效顯著,經評定成績特優者,於其本職退休
   免兼時,洽由兼職之公司致贈紀念性物品。
 (二)懲處:
 1、績效欠佳,經年度考核評定為丙等者,停兼董監事一年。如其兼
   任兩個職務以上者,停兼其受考核評定為丙等之投資事業機構董
   監事一年。
 2、兼任董監事當年內無故缺席會議三次以上者,免兼其缺席三次之
   該投資事業機構董監事。
 3、不接受聯絡人之協調與分工者,除核予行政處分外,並檢討其是
   否適宜續兼董監事。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免除其所有兼任之董監事職務:
     (1)言行違背本會投資合作之目的,或影響本會聲譽者。
     (2)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者。
     (3)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判決確定者。

二十一、會薦董事、監察人在任期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免除其兼
    任職務:
    (一)原任職務性質與所兼董監事或監察人業務有關,因職務變更者。
    (二)因業務變更,已無兼任必要者。
    (三)調離本會或公司結束者。
    (四)已遷居國外者。
    (五)其他有不宜兼任之情事者。


二十二、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或相當層級
    )遴選標準:
(一)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且其
   初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二歲。如有特殊情形,得報經行政院核准,
   惟其派任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1、具大專以上學位。
 2、工作經驗十五年以上。
 3、經國防部或本會推薦具領導管理學能且符合榮民資格者。
 4、任職前三年內非本會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
(二)經理(或相當層級)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且其初任年齡不得超過
   六十歲:
 1、具大專以上學位。
 2、工作經驗十年以上。
 3、經國防部、本會或該投資事業機構推薦具領導管理學能且符合榮民
   資格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資格條件之人員,由本會依遴選評分標準表(如
    附表)評定分數,並經本會投資事業人事審議小組甄審後,依程
    序辦理推薦事宜。
    第一項如無符合資格條件之人選,本會得公開甄選專業人員,其
    條件相等而為退除役官兵者,優先遴選。
    第一項所定直接主管投資事業業務之人員,指業管處處長、副處
    長及業管科長。
    曾任本會薦派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之人員,於
    該職務退休、辭(免)職後,不論是否至本會及所屬機構任公職
    者,均不得再薦派至本會投資事業機構任職。


二十二之一、(刪除)

二十三、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職期內實施定期及不
                  定期考評,未維護本會權益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本會聲譽、公司
    經營有重大違失或發生影響虧損者,專案檢討撤銷推薦,並得依
    法追究相關責任。


二十四、會薦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年齡不得逾六十八歲
    ,職期應視績效評核結果每年檢討。績效評核未達八十分者解任;
    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為優良,得予留任,任期以三年為原則;九
    十分以上為特優,最近二次績效評核均為特優者,並得專案檢討延
    任一年,次數以一次為限。無論任期是否屆滿,於年滿六十八歲時
    應即行更換。


二十五、會薦董事長任滿離職之交接,由各該公司依規定辦理。

二十六、兼任董事、監察人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支給方式依行政院相
    關規定支給。

二十七、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
    其與員工一致項目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各該事業機構規
    定之報酬支給。但其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
    部會首長每月給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
                 獎金及其他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
                  主管加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
                 各投資事業機構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薪資如有
    調整,應重新報會備查。
    公股董事及監察人不論兼任或專任,其支領董監事之酬勞及其兼
    具員工身分獲配之員工酬勞,均應繳作本會安置基金之收益。但
    代表公股之勞工董事兼具勞工身分所獲配之員工酬勞,不在此限
    。


二十八、本會會派公務員兼任投資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會薦擔任
    副總經理以上職務人員,應同意遵守及忠實執行委任事項,並同
                 意本會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如有違反,本會得終止委任關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