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不動產管理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輔服字第1050106943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照顧服務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規範遺產管理人辦理
  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不動產之管理、標售及歸屬國庫作業程序,以
  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作業規定所稱不動產,指單身亡故退除役官兵所遺留已完成登記
                之土地及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及違建屋。


三、遺產管理人接收不動產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明不動產權屬。如僅有建築物,需一併查明基地權屬。
(二)查明有無土地租賃契約、使用契約或其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三)電話、自來水、電力及瓦斯之停止使用作業。
(四)更換門鎖。
(五)張貼封條及告示。
(六)各機構首長交接後,應由不動產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至每筆不
            動產認明界址。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一年內最少應勘察不動產一次,不動產管理
            有關人員除每季勘察外,並應經常勘察不動產現況以防止被侵占。
(七)二個月內向不動產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並於登
            記完畢後申請不動產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
(八)查明使用分區。
(九)向稽徵機關申請加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於加註後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
(十)定期將不動產管理情形陳報本會備查。


四、不動產管理原則如下:
(一)退除役官兵亡故前即有租賃關係者,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依原租
            約內容辦理換約續租。
(二)現住有未經許可長期居留之大陸配偶者,得於辦竣喪葬事宜或繼
            承期限屆滿前,與其簽訂使用協議書,由其暫住或代管。
(三)現有共有人使用或其他人共住者,得視實際情形訂立租約或使用
            協議書,並得酌收租金。
   前項租約或使用協議書,應向法院辦理公證;除退除役官兵亡故
            前所定租約或使用協議訂有較長之期限外,租賃或使用期限不得
            逾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期間,一年換約一次,並明定於公示催告期
            滿依法處理時,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遺產管理人應參酌市場行情訂定租金,其收入應納入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款專戶。


五、不動產遭占用,遺產管理人於接收後,應通知占用人限期遷離,屆
        期未遷離者,應依法請求返還不動產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六、不動產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遺產管理
        人應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
(一)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二)確認有大陸地區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時,為交付遺產之必要。
(三)其他依法應變賣者。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之動產,如足支應清償債權、繳付稅款、交付遺
    贈、移交繼承人遺產,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不得變賣,並應辦理歸屬國
    庫作業;如有特殊原因而有變賣之必要,應先陳報本會核准。


七、不動產變賣之公開標售程序如下:
(一)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二)聲請法院許可。
(三)委託經政府合法立案之鑑定機構三家以上,採依序輪流委託方式
   ,擇一家辦理鑑價,並參酌鄰近標的物買賣之實價登錄價格,擬
   定不動產標售底價後,簽請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查明有無優先購買權人,並應先以書面通知。
(五)訂定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等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應明定標單投遞
   方式、截止收件時間及保證金收取額度等,等標期間不得少於十
   四天。
(六)等標期間張貼招標文件於機關公佈欄、待標售不動產之門首或明
   顯處,並刊登於發行全國性新聞報紙,及公告於各機構網站首頁
   「最新消息」。
(七)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地點辦理開標作業。
(八)將決標資料刊登於各機構網站首頁「最新消息」,並陳報本會解
      除列管。


八、不動產標售方式如下:
(一)經公開標售二次仍未脫標者,其第三次(含)以後標售底價,得
   參照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減價程序辦理,每次酌減金額不得逾前次
   底價百分之二十,並得減價至脫標為止。惟底價需含土地增值稅
   ,且應注意土地增值稅不在減價範圍,脫標底價應高於墊付費用
   及土地增值稅等成本費用之總額。
(二)不動產標售經四次流標者,第五次標售時,應報請本會派員監辦
   ;標售逾二年仍未脫標者,得依前點第三款所定程序,重新訂定
   底價辦理標售。
(三)不動產依前點規定核定之底價與亡故榮民遺留之動產,合計金額
   未達新臺幣二百萬元,且經公開標售三次仍未脫標者,於辦理第
   四次標售作業時,得以繼承人主動出具切結書所載金額為底價,
   逕予標售,惟底價不得低於墊付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成 本費用之
   總額。


九、不動產標售,經得標人繳清價款後,遺產管理人應提供所需之資料
        協助處理,並由得標人自行申辦所有權移轉。


十、變賣所得價款扣除所需費用,原始憑證應附卷存管,餘款應繳送國
        庫帳戶無息保管。


十一、退除役官兵亡故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所定聲明繼承期限,遺產管理人應按月函詢法院有無繼承人聲
   請繼承,如確屬無人聲明繼承者,應即辦理歸屬國庫事宜。


十二、不動產無須變賣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現況移交:
(一)騰空遺屋。
(二)完納地價稅、房屋稅,並請稽徵機關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
   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查詢系統資料、公示催告裁定影本、刊報
   報紙影本、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經管國有非公用土地及
   房屋移接清冊(填妥並蓋妥關防)、法院查復無人聲明繼承函影
   本、所有權狀等文件,函請不動產所在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區
   分署或所屬辦事處約定點交日期,辦理歸屬國庫事宜。
(四)不動產屬無人繼承者,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定
            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屬繼承賸餘者,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註明「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申
            報權利者已依規定處理」。
(五)完成移轉登記後,陳報本會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