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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業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2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輔肆字第0970000854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農林業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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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利用各
    會屬農、林機構既有資源,實施多元化經營,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
    業,擴大安置榮民能量,改涮退除役官兵生活,提昇國民生活品質,
    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開發方式:
(一)合作經營:
      1.由本會提供土地、既有設施之使用權及部分資金,並徵求民間或
        公營事業機構之技術、資金、籌組公司,共同規劃經營。公司之
        籌組,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
      2.由本會提供土地使用權,徵求投資者自行規劃經營,必依契約收
        取租金。收方之權利義務,另以契約訂定。
(二)直接經營:凡規模較小,由本會自籌資金規劃開發經營。


三、適用範圍:
(一)會農場及森林開發處等適合開發為觀光休閒遊憩區之單位。
(二)前款開發經營之土地面積,應以實際需求為限。


四、合作經對象:由本會甄選國內外具有投資能力,及經營觀光遊憩事業
    經驗與實績之財團或公營事為合作對象之對象。


五、合作經營條件:
(一)任何經營方式,本會提供本要點二之(一)之土地,及既有設施,
      其產權及管理機關均不變更(產權屬國有,本會為管理機關)。
      1.由本會提供本要點二之(一)之土地、既有設施及部分資金,徵
        求投資合作經營時,本會提供之土地或既有設施之成本,仍應折
        算為本會提供資金之一部。
      2.本會提供土地徵求投資經營時,其土地使用之條件如後:
     (1)土地租用期限:興建觀光旅館、國民旅社及休閒遊憩設施等需
          投入巨額資金暨高級專門管理人才者,租用期限為二十年,期
          滿後得經協議續約一次;僅興建觀光、休閒遊憩設施,投資金
          額較低者,視其投資額度,租用期限以十年至二十年為限。
     (2)土地租金:依土地及既有設施實際使用面積,以不低於當其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並得案經營稅收
          後收益,收取經營權益金,其計算方式另以契約議定。
     (3)地上物所有權:投資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及休閒設施,其所有權
          於契約存續期間歸投資人所有,惟投資人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
          亦不得轉讓或轉租與第三人,且非經本會同意,不得惟抵押權
          之設定。契約期滿終止,地上物所有權無條件歸屬本會。
     (4)契約終止:投資人經營有土地法第一○三條第五款情形時,本
          會得隨時終止契約,投資人並應無條件將地上物所有權移交本
          會。
     (5)上述條件均納入契約詳予規範,並經法院公證,以約束及保障
          合作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為符合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政策,應約定錄用本會推薦之榮民、榮
      眷及榮民子女,其員額以比照會屬其他合營事業之比例為原則,並
      視投資比例及事業性質之需要,另以契約議定。
(三)投資興建觀光、休閒遊憩等設施,在規劃、開發及經營階段,投資
      人應進行還境影響評估,依有關法令規定合設置環保設施,以防治
      汙染,確保生態環境。


六、合作經營之申請:
(一)申請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觀光、休閒遊憩是業者,除提示其投資能
      力證明外,應按投資資本額繳納百分之一保證金,並擬訂整體開發
      工程規劃計畫,送本會有關法令規定協調政府各有關機關審查評估
      後,遴選核定。
(二)經申請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經營觀光、休閒遊憩事業者,應於核准
      日起三個月內,與本會簽訂契約,並岸頭資本額繳納百分支三履約
      保證金(前款百分之一保證金可併入計入),逾期未簽訂契約者,
      撤銷其投資權利,前款以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
(三)經核准投資與本會合作經營觀光休閒遊憩事業者,應於簽約隻日起
      六個月內開工興建各項計畫內之設施,逾期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
      ,撤銷其投資權利,以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惟如設施規模
      龐大,工程設計需時間較長者,得於訂定合作契約時,另行議定。
(四)投資人應於核定之期限內,完成各項設施工程,逾期且未具正當李
      有申請延期者,終止其契約施或建築物,應限期拆除,逾期本會代
      為執行,拆除費用由投資者負擔。但源投資者如覓得他人,其以施
      工之設繼續投資興建,且經本會審核同意者,得另議處理辦法。
(五)投資人如具正當理由,需變更工程計畫,應檢附變更計畫圖說,報
      本會審查同意後,始可施工,但不免除其遲延完工之責任。
(六)賦稅
      1.土地出租之稅捐,由本會負擔。
      2.地上物與經營之稅捐,由投資人負擔。
(七)履約保證金於取得各項設施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八)契約內容依本要點訂定,簽訂後如有未盡事宜,得金本會及投資人
      雙方同意在不違背要點規定之原則下,共同修訂。


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