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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業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8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輔肆字第097000853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農林業務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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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開發所屬農林機構觀光休閒遊憩事業之目的,旨在有效利用其天
    然資源,實施多角化經營;改善經營現況,吸取經營管理技術;引進
    民間資金;轉變傳統農業經營型態,增加農民就業機會及收益;並提
    昇國民生活品質。


二、為有效開發經營會屬個農林機構之觀光休閒遊憩事業,依行政院台八
    十防四二一六一號函修正核定,「本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閒遊
    憩事業實施要點」及有關法令之規定,秉持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得以順利推展起見,特定本作業規應,以為本會及個機構作業準則。


三、開發方式:
(一)合作經營:
      1.由本會提供土地,既有設施之使用權及部份資金,並徵求民間或
        公營事業機構,共同規劃合作經營。
      2.由本會提供土地之使用權,徵求投資者自行規劃經營。
(二)直接經營:凡規模較小,由本會自籌資金規劃開發經營。


四、適用範圍:
(一)會屬農場及森林咳發處等適合開發為觀光休閒遊憩區之單位。
(二)前款開發經營之土地面積,應以實際需求為限。


五、合作經營之對象
    國內外具有投資能力,及經營觀光遊憩事業經驗與實績之財團或公營
    事業機構為合作經營之。


六、對象。凡由各機構提供土地、既有設施之使用權及部份資金,並徵求
    民間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技術、資金、籌組公司,共同規劃經營者,悉
    依「本會對合營事業合作投資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其甄選工作應
    參照本作業規定有關條文辦理。(如附錄一【略】)


七、各機關對規模較小、自籌資金、規劃直接經營者,應參照「本會生產
    事業機構投資計畫座業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辦理合作經營,應依據「本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嫌遊憩
    事業實施要點」第五條之各項規定你定合作經營條件,並分別於其經
    營管理計畫綱要甄選文件及契約書內敘明。


九、辦理合作經營以個案作業為原則,其作業流程如附件一【略】:
(一)各機關應依據其特性,決定合作經營範圍及設施,提出挺規劃建議
      書,報由會協調有關機關審查評估,並經本會專案小組審議,簽報
      核定後,據以承辦。
(二)各機構合作經營興建個項設施之位置、土地全數及使用限制等,應
      先洽得有關機關之同意。


十、各機構釐定之整體規劃建議書,其應說明之事項:
(一)設計規劃部分應包括:
      1.土地分區使用規定。
      2.空邊規模的估計。
      3.種類及密度管制。
      4.區域配置的準則。
      5.土地容量及建蔽率、容積率之限制。
      6.環境影響評估及汙染防治。
(二)經營管理計畫不份應包括:
      1.經營管理現況。
      2.經營管理的目的。
      3.經營管理方式。
      4.管理機關組織與職權。
      5.管理細則。


十一、各機關合作經營觀光修閒遊憩事業之甄選,以通訊方式辦理。


十二、各機構應你定甄選文件,詳列合作經營條件(參照附件二【略】)
      報會核定後,公告徵求合作經營對象,並函請有關機構推箭眼昭公
      信。並於徵求屆滿後一個月內,由本會協助個機構聘請家學者機關
      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就其工成計畫書(含設計藍圖)、財務計劃、經
      營管理計劃、及經營能力等項,公開評鑑甄選。


十三、各機構依據平鑑審定之結果、通知甄選合格之投資者參與競價。凡
      參加甄選與本會合作經營觀光休閒遊憩事業者,除規費外,應按投
      資資本額繳納百分之一的保證金。競價獲選後底充履約保證金。


十四、各機構於競價決選之日起午日內將情形陳報本會核備,並通知獲選
      投資人(以下簡稱投資人)簽約(參照附件三【略】),並按投資
      資本額繳納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投資人應於決選之日啟三個月內
      簽定合作開發經營契約,並完成法院公證手續,如有可歸則於投資
      人之事由,逾期未簽約者,撤銷其投資權利,前款已繳之保證金不
      予發環。


十五、投資人與各機構訂立合約書後,十日內應向各機構題出開工日期。
      並應填具「○○○○○○○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件四【略】)
      ,檢附投資計畫書、經營計畫者、財務計畫書、建築規劃設計圖、
      設計說明書、污染防治計畫、公共安全計畫、設施總說明及籌備建
      設進度表等簽約之日起六個月內報由主管單位核准後,依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興建,逾期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撤消其投資權利,已
      繳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但有不渴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


十六、投資人應依個機構核定之期限完成整體開法,逾期未完成且未申准
      延期者中止其契約,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已施工之建
      築物及設施等,並應於限期內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各機構
      代為執行,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負擔,由原投資人如能於契約終止前
      覓得符合原投資條件規定者繼續投資興辦,經會同新人報請各機構
      核定後,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由新投資人承受。


十七、投資人如具有正當理由,需要變更其工程細部既畫十,兵檢附變更
      計畫圖說乙式五份,向各機構審查同意後始可施工,並陳報本會核
      備。但不免除其遲延完工之責任。


十八、投資人於竣工後十日內,應填具「○○○○竣工勘驗及開業申請書
      」(如附件五【略】)。檢附有關資料文件,報請各機構會同有關
      機關派員依合箹規定詳實勘驗,刊驗合格,領取使用執照,並登記
      營業,履約保證金於竣工後無息發還。


十九、各機構得依據契約內容,對投資者就經營管理,遊客滿意度及持續
      擴大投資意願等項目,進行評估作為續箹之參考。


二十、訂立本作業規定之相關法規如次:
  (一)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等。
  (二)發展觀光條例。
  (三)本會「輔導條例」及「農場組織規程」。
  (四)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實施細則。
  (五)本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閒遊憩事業實施要點。
  (六)森林遊樂區設置管理辦法
  (七)風景特定區管理原則。


二十一、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會會屬農林機構開發觀光休
        閒遊憩事業實施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二、本作業規定自發佈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