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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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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三項規定。
(二)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86)輔貳字第二0二四三號函修頒之
      「榮譽國民證製發作業規定」。


二、目的:為使參加「八二三戰役」之金馬民防自衛隊員,申辦榮譽國民
    證(以下簡稱榮民證)作業順利,特訂定本規定,以為作業準據。


三、實施對象: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止「八
    二三台海保衛戰」之金馬民防自衛隊員,並經國防部核認有案者。


四、權責劃分:
(一)本會:
      1.第二處:負責辦理經國防部核認之金馬民防自衛隊員資料綜合檢
        定彙整、協調登錄榮民基本資料等事宜。
      2.統計處:負責參戰金馬民防自衛隊員基本資料之登錄、校正及製
        (寄)榮民證申請表作業等事宜。
(二)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負責參戰金馬民防自衛隊員榮民證製發及校
      正補登戶籍(含眷屬)資料等事宜。


五、作業規定:
(一)本會接獲國防部函送參戰金馬民防自衛隊員身分名冊(或調查表)
      後,即由第二處會統計處按下列要點辦理:
      1.登錄相關基本資料。(「背景欄」一律登鍵「金馬自衛隊員」以
        利統計識別)
      2.榮民證內「兵籍號碼」、「籍貫」及「退伍階級」等一律免填;
        另「退伍日期」欄內,一律鍵註「金馬自衛隊員」。
      3.「退伍令字號」欄一律填註國防部核認函之文號,(範例:(89
        )易晨(核)字第00一號)。
      4.依現行作業規定,製(寄)發已登錄榮身分資料者之「榮民證申
        請表」(如附表),以供參戰金馬民防自衛隊員據以向戶籍地榮
        民服務處申辦民證。
(二)各榮民服務處受理參戰金馬民防自衛隊員申請榮民證作業程序及應
      注意事項如次:
      1.承辦人員應請申請人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檢驗用)及相片(製
        發榮民證用)乙張,並詳實校正補填「榮民證申請表」內各欄資
        料,尤應核校戶籍、通信地址、連絡電話及眷屬等欄資料,以利
        爾後連繫服務。
      2.經確實核校申請表內各欄填註無誤,並依權責規定,補登前項相
        關資料後,始可依定程序製榮民證。另申請表內之、「入、退伍
        日期」、「軍種」、「兵科」、「專長」、「退除役原因」、「
        退除役給與」、及「退伍階級」等欄免填;「備註欄」一律填註
        「金馬自衛隊員」。
      3.榮民證申請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律歸檔保存五年後,依規定
        銷毀。


六、一般規定:
(一)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含)以前完成登錄者,榮民證發證日
      期一律以「九十年元月一日」為準填註;九十年元月二日(含)以
      後完成登錄者,榮民證發證日期一律以申請中為準填註。
(二)考量本案適用對象設並居住在金門縣者眾多,為避免同時申辦而形
      成擁擠現象,請金門縣榮民服務處,先期規劃以鄉鎮為單位,針對
      已登錄榮民身分資料者,於本(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分時
      分區受理申辦,至發給方式,請依照本會(八九)輔貳字第一二四
      七0號函示規定辦理;台澎地區各縣市人數較少,則依前述作業方
      式及現行程序辦理製發作業。
(三)金馬民防自衛隊員申請榮民證時,所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榮民
      服務處承辦人,務應併同申請表,簽核發證後歸檔備查。另申請人
      未攜帶本會寄發之申請表時,應即主動運用資訊系統列印申請表,
      提供並指導其校正補填各欄資料。
(四)經軍權責單位核認確為參加「八二三戰役」有案之金馬民防自衛隊
      員,如已亡故,原則仍按前列作業程序及規定,登錄榮民基本資料
      ,但不再發給榮民證;惟各榮民服務處應指導協助其遺眷申辦遺眷
      證。
(五)各榮民服務處如因資料無法確認或其他非權責內可決定之申請案件
      ,得報會依法辦理或函請軍方權責單位協助查證處理。
(六)凡涉及榮民補(換)發榮民證事宜,悉按會頒「榮民證製發作業規
      定」辦理。
(七)本案如有疑義事項,請向本會第二處(承辦人:陳聰敏科員(0二
      )二七五七一三三四或秦兆蓉科員(0二)二七五七一六四六)或
      統計處(承辦人季竹麗科員(0二)二七五七一七七三)洽辦。


七、本補充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未盡事宜,另函補充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