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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安置調整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輔貳字第0960011310號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養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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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簡化全部供給制就養退除役官兵 (以下簡稱就養榮民) 安置調整作
    業,落實服務照顧權責,特訂定本規定。


二、前點調整作業,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 內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之就養榮民調整至其他榮家內
      住。
 (二) 內住榮家之就養榮民調整為外住,並由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民服務
      處 (以下簡稱榮服處) 服務照顧。
 (三) 外住就養榮民調整至榮家內住。
 (四) 外住就養榮民由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調整至新居住地或戶籍
      地之榮服處。
 (五) 內住榮家寄醫六個月以上之就養榮民,調整至醫院附近榮家。


三、調整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經原安置
      之榮家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
 (二) 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二) 經原安置
      之榮家函轉居住地之榮服處辦理,受理之榮服處經訪查無誤後核定
      。
 (三) 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經由
      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函轉或逕向欲安置之榮家申請,受理之
      榮家經訪查無誤後核定。
 (四) 自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調整新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就
      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載明居住地址及連絡電話,逕
      向新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申請,受理之榮服處經訪查無誤後核
      定。
 (五) 內住榮家寄醫六個月以上,調整至醫院附近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
      徵得寄醫榮民同意後,函轉該榮家核定。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榮家,有法定傳染病者,榮家應先行核定內住
    ,並即送榮 (總) 院治療,俟無傳染之虞,榮家再行接返收住。


五、榮家或榮服處核定就養榮民安置調整,正本應發原安置及服務照顧之
    榮家及榮服處、新安置之榮家及榮服處、申請人 (雙掛號取回執) ,
    並副知本會。受理申請案件之榮家或榮服處,認無核定權限時,應即
    移送有核定權限之榮家或榮服處,並副知申請人。
    經調整之就養榮民每月之就養給付、平時訪查及輔導 (醫療) 紀錄、
    全民健保等資料,由核定之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啣接並書面紀錄備查。


六、經核定調整至榮家或榮服處之就養榮民,應於核定調整通知送達之日
    起一個月內,向新安置之榮家或榮服處辦理報到,並溯及核定之日起
    生效;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榮家或榮服處應廢止其調整之核定,仍由
    原安置之榮家或榮服處服務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