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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輔服字第1080093738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照顧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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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以
  下稱各機構)辦理在臺無繼承人、繼承人所在不明或無遺囑指定執行
  人之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以下稱殯葬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榮民殯葬事務之管轄機構如下:
(一)內住安養機構之榮民由安養機構辦理。
(二)外住榮民由現住地之服務機構辦理。
(三)長期寄醫於公、私立醫療機構達六個月以上之榮民,由寄醫地之服
   務機構辦理。但在單程行車時間二小時內可接運遺體且無急迫性因
   素者,由原戶籍地之服務或安養機構辦理。

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並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依本要點規定撰擬招標文件及
  進行相關作業。本會認有必要時,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構辦
  理之。

四、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應成立採購小組,小組人數以不少於五人
  為原則,並由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擔任組長。組長應指定採購專業
  人員一人承辦本項業務,並決定組員之分工;如無採購專業人員,組
  長得指定會計及政風人員以外之人員為承辦人。

五、前點採購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招標文件撰擬。
(二)招標公告公開於資訊網路。
(三)投標文件審查。
(四)採最低標決標者,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有採購法第五十八條情形,限
   期通知廠商說明審查。
(五)開標、審標、決標紀錄之記載。

六、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以火葬不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土葬不逾
  新臺幣四十萬元為原則。各項清單應詳實記載品項、規格及數量,僅
  列火葬最多不超過四級之級距清單,土葬以其必備品項與無法納入之
  品項,另以選購(其他)清單,供廠商報價,作為辦理殯葬事務之依
  據。

七、各機構應訂定各級距之底價(須含各項稅款),底價為各級距單價乘
  以預估數量,並於開標前由機構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定。

八、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聯合採購,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
  任招標機關及撰擬招標文件,其他訂約機關則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
  管)參與採購程序。

九、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聯合採購契約,採
  複數決標;若採「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
  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時,僅得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決標後由各機關分別各自訂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履約管理、驗收、
  監辦等事宜。

十、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採最低標決標者,得依下列決標原則擇一辦理:
(一)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預估金額及數量,以合格廠商所報各級
   距單價乘以預估數量,加總計算之總標價最低者為最低標。
(二)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各級距之各單項價格於該級距總額(以上均為預
   估金額)所佔百分比(權重),廠商僅須報各級距單價和,決標後
   再依上述百分比(權重)折算各項單價。

十一、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標價
  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
  特殊情形,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訂定「依政
  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辦理。採購小組對廠商提出之說明應予審查並記錄,以決定應否提出
  擔保及決標。

十二、不同投標廠商間或其投標文件如涉有圍標、重大異常關聯之嫌者,
  各機構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決標後,如有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外品項之需求,各
  機構應依採購契約要項及「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
  一覽表」,辦理增購程序。

十四、各機構辦理個案驗收,應依工程會頒訂格式及治喪會議決議採用之
  級距製作驗收紀錄,並由首長指定專人負責全程驗收(招標承辦人不
  得為主驗人),將驗收情形詳載於驗收紀錄,其無法以文字充分表述
  部分應拍照存證。

十五、各機構應於招標文件明定辦理驗收,廠商違反契約規定達三次以上
  者,得立即終止契約,並據以執行。

十六、殯葬事務採購履約期限不得逾二年。

十七、各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善後服務小組,參與治喪會議及公祭:
(一)服務機構:首長、副首長、總幹事(甲種服務機構服務組組長、輔
   導組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持)、輔導員、政風、主計及相關人員
   (如駐區服務組組長、服務員)。
(二)安養機構:首長、副首長、輔導組組長(上述人員擇一主持)、堂
   長、政風、主計及相關人員(如秘書室出納、社工、醫護人員)。

十八、各機構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文件,
  向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報會除名:
 
(一)死亡通知單。
(二)死亡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十九、榮民於本會所屬醫療機構亡故者,該醫療機構應於其亡故當日先以
  電話或傳真通知管轄機構派員前往處理(如為深夜,得於翌日通知)
  ,於三日內補送書面文件,如有代管榮民財產者,應速繕具清冊,移
  轉管轄機構,最遲不得逾五日。管轄機構得向該醫療機構查詢代管亡
  故榮民財產,俾作為殯葬費用支付參考。

二十、各機構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應於確認亡者身分無誤後,立即通知合
  約廠商接運遺體;受通知機構如無管轄權限,應即通知管轄機構,管
  轄機構如衡量榮民亡故地點,未能於單程行車時間二小時內接運遺體
  ,應檢附委託書委請當地本會所屬服務、安養機構代為就近辦理殯葬
  事宜。受託機構,非有事實證明亡故榮民之死因有重大爭議者,不得
  拒絕;若認有正當理由不能辦理,受託機構應於接獲委託書後,敘明
  理由通知委託機構自行辦理。

二十一、榮民因罹患法定傳染病,應依其他規定辦理殯葬事務者,依該規
  定辦理。

二十二、亡故榮民有繼承人而所在不明,無法辦理殯葬事務者,管轄機構
  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後仍無人辦理者,由該機構辦理之
  。
    亡故榮民繼承人因故無法辦理殯葬事務時,得委託管轄機構辦理。

二十三、亡故榮民生前有預立遺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指定遺囑執行人辦理殯葬事務者,由遺囑執行人辦理之。但遺囑
   執行人拒絕執行、所在不明或因故無法執行者,由各機構辦理之。
(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者,由各機構依遺囑指定方式辦理;未指定辦理
   方式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亡故榮民未立遺囑,其不具繼承權之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申請自行辦理殯葬事務,如申請人切結所需費用不超過第六點所定
   額度,各機構得予同意。但有特殊情形經各機構以專案辦理者,不
   在此限。

二十四、善後服務小組非有特殊情形,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次日起五日
   內,召開治喪會議。第五日為假日者,得於次一上班日召開治喪會
   議。

二十五、各機構於召開治喪會議時,得通知村、里、鄰長及亡故榮民親友
   參加。經通知而未能參與者,應於會議紀錄敘明。

二十六、治喪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格式如附表):
(一)主持治喪會議及出列席人員(含未參加人員之事由)之關係資料、
   會議日期及處所。
(二)亡故榮民身分資料。
(三)有無大陸繼承人。
(四)遺囑處理。
(五)參與治喪人員之陳述。
(六)其他與殯葬事務有關之陳述。
(七)葬厝方式、地點、日期及公祭時間。
(八)依殯葬事務合約決議之級距、品項及金額。

二十七、為維護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權益,善盡遺產管理人注意義
   務,各機構應審酌亡故榮民遺產,並依殯葬事務合約內容,於治喪
   會議決議個案辦理採用級距、殯葬費用。

二十八、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以不增加各級距之殯葬品項、費用為原則,
   且各機構人員(含駐區服務組長、服務員及約聘僱人員)不得為增
   加殯葬品項之建議,其他參與治喪會議人員所提報告及建議,應詳
   載於會議紀錄。

二十九、各機構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個案,如有特殊需求增加清單(含各級
   距清單及選購清單)之殯葬品項、費用者,該增加之費用,不得逾
   越治喪會議決議所採用級距價額(標價)之百分之二十。

三十、各機構辦理亡故榮民殯葬個案,未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之法定程序
      辦理契約變更者,不得增加清單(含各級距清單及選購清單)外之
      殯葬品項及費用。

三十一、未支領退休俸之亡故榮民,如無遺產辦理殯葬事務,一律以合約
   第一級距品項、金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輔助費,並應載明於
      招標文件。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榮民亡故,其在臺無遺族
   ,由各機構代辦殯葬事務時,如榮民生前無積蓄,殮喪費發生困難
   ,各機構得依規定向原核定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權責機
   關申請殮喪費。
       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
   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
   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得於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
   理: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載有亡故榮民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受理機構得連結內
   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前項申請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各機構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合申請條件,駁回其申請。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就養榮民死亡,申請喪葬補助費,應檢具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如
   由各機構代送上開證明文件辦理驗證,其驗證所需費用自喪葬補助
   費中扣除。喪葬補助費匯往大陸地區之所需費用,亦同。

三十二、亡故榮民殯葬方式、地點,除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葬厝方式:無遺囑指定葬厝方式者,以火葬辦理之。
(二)葬厝地點:無遺囑指定葬厝地點者,以國軍示範公墓(忠靈殿)、
   國軍忠靈塔、各縣、市軍人忠靈祠、公立公墓(靈骨塔)或本會所
   屬機構之榮民墓園(榮靈塔)辦理安厝(葬)。申請程序及應備文
   件,依各該管理機關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生前預購安厝(葬)處所者,應尊重亡者遺願,安厝(葬)於購置
   處所地點。

三十三、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應對於亡故榮民遺體接運及殮殯奠祭標準
   訂定履約流程。

三十四、殯葬事務辦理完畢後,除特殊情況外,應自榮民亡故之次日起二
   個月內,依機關檔案管理作業相關規定,以一案一卷移轉遺產管理
   承辦單位(人)。

三十五、各機構得視榮民亡故人數、遺產狀況或特殊需求辦理或委託具專
   業能力之機構代辦公祭及聯合追思祭悼,其儀式及殯葬品項應於招
   標文件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