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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09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基作字第1120200490A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處務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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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並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一般國
民醫療服務與負責醫學研究及教學訓練,特設置榮民醫療作業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
單位預算;下設臺北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臺中榮民總醫院作業
基金、高雄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及屏東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四個
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本基金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為主管機關;各醫院作業基金以各
醫院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醫療收入。
三、教學訓練及建教合作收入。
四、受贈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成本支出。
二、教學訓練、研究發展及建教合作支出。
三、相關醫療事業投資支出。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設榮民醫療作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
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
如下:
一、退輔會主任秘書、就醫保健處處長、會計處處長。
二、榮民總醫院或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七人。
三、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衛生福利部、財
政部代 表。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
集之,並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
派委員一人代理。



第 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處長兼任,副執行秘
書二人,由退輔會就醫保健處副處長及會計處副處長兼任;另置
業務組、會計組組長各一人,組員五人至十人,均由退輔會或各

級榮民醫院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七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發展計畫及年度計畫之策訂。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本基金下設各基金之資金,得於各基金間以轉撥計價方式互相融
通;其作業程序,由退輔會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
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
一百零三 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
第二條及第五條,自一 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