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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聘約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48 年 10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90)輔人字第13071 號
法規體系: 法規/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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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榮民總醫院
及各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各醫療機構) 醫療作業,特訂定特約醫師聘約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第 二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之聘約,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名額,由本會按各機構實際需要定之。


第 四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必須在國內外醫學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醫師證
書及執業執照,并加入醫師公會 (倘若所聘醫師屬於國防衛勤範疇之軍醫
,則不在此限) ,富於臨床經驗者,由各機構在規定名額內就近自行聘約
,並於每次聘約後之十日內,將聘約期間、工作時間註明,並檢同各該員
職員人事資料紀錄簿,分由首長及人事主管人員查證蓋章,函送本會核備



第 五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聘約期間及工作時間,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聘約期間  按實際需要定之,但最長每次不得超過一年。
二、工作時間  榮民總醫院每週最少應到診二個半天,各榮民醫院每週最
    少應到診三個半天為原則,但最多不得超過六個半天。日期由各機構
    自行分配。
前項聘約期間及工作時間,應於聘約時在合約中分別載明。



第 六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一律按月發給固定車馬費,其標準數額之訂定或調
整,由本會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車馬費之支給,由各醫療機構首長按受聘醫師之工作時間,就規定之
標準範圍內核定,車馬費數額於聘約書內註明,並函本會核備。


第 七 條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車馬費,均由各聘約機構依照聘約按月墊付,於月終
檢附付款憑證函送本會核撥歸墊。
前項車馬費均在本會醫療人事經費節餘項下勻支。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