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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
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加強醫療服務,
    疏通就醫管道,調節醫院床位,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會各醫療機構,必須充分利用所有床位,收療榮民病患,各榮民醫
    院(以下稱榮院)對於急重症患者,必須進一步治療時,應立即協調
    床位轉送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住院治療,榮總一般慢性疾病,
    經檢查治療告一段落,病情穩定後尚須繼續療養者,應依疾病分類儘
    速轉往相關榮院療養,以達醫院床位靈活調節與充分運用之目的。

三、榮總各科榮民病患,經治療告一段落,病情穩定後,由各該科填具轉
    院申請書及病歷摘要各一份,送住院組先與待轉送之榮院電話密切協
    調安排轉院,並於轉院三日前轉知患者或親友,同時電話通知接收醫
    院,約定某月某日轉送病患若干人,並請備妥床位收療,床位未備妥
    前,不得逕行轉送。

四、接收醫院接獲榮總通知後,應即轉知有關各科室,並簽報院長優先收
    容,如遇大批患者,一時確無床位收醫,得立即以電話通知榮總,改
    轉其他榮院或減少轉送人數,或延期轉送,或電話與第六處第一科連
    絡,使接收醫院先轉部份患者至附近其他醫院,俾提供足夠床位,以
    收容榮總轉來患者。

五、榮總或各榮院如有緊急收容大批重症病患,為騰出床位,須立即轉送
    大批患者至其他榮民醫院,而其他榮院收容亦有困難時,應透過第六
    處第一科採取措施,協調各榮院調配床位收容之。

六、各榮院住院病患,如病情需要,須至榮總作進一步檢查與治療時,得
    將患者病歷摘要及X光片等,函請榮總檢定後,再決定病患收醫作業
    。

七、榮總接到榮院轉醫病患函件,住院組應即會知各有關部科,約定日期
    轉院就醫,並電話通知轉送醫院。

八、榮院轉送榮總之病患,先至急診室掛號,再至註冊室調出原送之病歷
    摘要,併同有關資料,送達相關部、科檢診後優先決定收醫,如當時
    無空床位收醫,可暫往急診室待床(視同轉院收醫)。

九、榮總及各榮院,相互轉院病患,應持有病歷摘要轉院會銜名冊,銜接
    日期辦理住院,避免在門診檢查多費時間,延誤治療。

十、凡醫院互相轉院之榮民病患,一律比照急診處理,不得藉故拖延。

十一、病患轉院之護送人,於抵達收醫單位時,應即查詢該院有無出院之
      病患,利用回程車輛帶回。

十二、榮民病患經醫師檢診後,合於住院治療或轉院療養者,應尊重醫囑
      之決定轉院,不得無故拒絕,如有無故而不接受勸告者,得通知出
      院返家療養。

十三、各醫療機構之慢性病榮民患者(含輕度身心障礙者),如經治療告
      一段落,病情穩定,已無治療之需,可辦出院時,由醫院鑑定許可
      後轉榮家安養並副知本會。

十四、榮總及各榮院,對於護送病患之公差人員,應妥予協助,必要時得
      協助解決膳宿等問題。

十五、榮民病患轉院若租借民間救護車資,請向本會檢據核實結報,不得
      向榮民收取任何費用。

十六、隨車醫護人員駕駛之差旅、誤餐及油料費,請依行政程序按規定申
      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