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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表揚模範公務人員要點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表揚所屬公務人員對
        國家社會之貢獻,以激勵士氣,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範圍為本會各處、會及各所屬機構(以下稱各單位)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派用、聘任之編制內人員。

三、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選拔為本會模範公務人員:
(一)主辦業務,能針對時弊,提出革新措施,經採行確具成效。
(二)察舉不法,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安寧或澄清吏治有重大貢獻。
(三)搶救災害,奮不顧身;或處置意外事故,措施得宜,對維護生命、
            財產著有貢獻。
(四)廉潔奉公,不為利誘勢劫,有重大具體事蹟足為模範。
(五)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足為公務人員表率。

四、被遴薦為模範公務人員者,須最近三年年終考績或考成均列甲等或相
  當甲等,且最近三年未受刑事處分、懲戒處分或平時考核申誡以上之
  處分。

五、本會表揚之模範公務人員,每年不超過十五名為原則,並以最近五年
  未曾依本要點獲選為本會模範公務人員者為優先。但有特殊優異事蹟
  且表現確屬優秀者,不在此限。

六、本會模範公務人員候選人如下:
(一)會本部各處會正、副主管(含常務副主任委員、主任秘書、參事)
   以上人員:除未符模範公務人員選拔資格條件者外,餘均為候選人
   ,填列具體事蹟,提審查小組審議。
(二)本會所屬機構正、副首長:由各業管處至多推薦三至五名,填報具
   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提審查小組審議。
(三)一般人員:由各單位遴選,並應於指定期間,依行政院所定書表格
   式,填報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送本會核辦,逾期視同放棄。本
   會人事處及政風處負責審查推薦人員有無符合第四點規定;其符合
   者,分會各業務處審查有無符合第三點規定,排定名次,並至多推
   薦三至五名提審查小組審議。
    推薦年度內於本會及所屬機構間調動人員,應將現職及原服務機
  關(構)之具體優良事蹟納入考量。
       任職本會及所屬機構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以上者,不納入當年度本
  會模範公務人員候選名冊。但有特殊優異事蹟及表現確屬優秀者,不
  在此限。
       第一項第三款報送期間截止後,公務人員具第三點所定各款事蹟
  之一,且其事蹟特殊重大有即時遴薦為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之必要者
  ,各單位得隨時填具有關證明文件送本會審議後轉報行政院。

七、本會模範公務人員之審議,由督導人事業務之副主任委員召集本會各
  處、會主管組成審查小組審議,審查結果由本會人事處簽陳主任委員
  核定,並圈選一至二名,推薦候選行政院模範公務人員選拔。


八、獲選為本會模範公務人員者,得於公開場合由主任委員頒給獎狀乙幀
  及新臺幣五萬元,並給公假五日。
  前項人員,本會行政管理處應將其事蹟刊登「榮光周刊」公開表揚,
  及人事處應登錄其「公教人員人事管理資訊系統」,供人事運用參考。
  第一項所定公假五日,應自獲選之次日起六個月請畢。

九、各單位對所遴薦人員,在本會或陳報行政院核定前,如有職務異動或
  意外事件發生,應隨時函知本會人事處;如有不適宜遴薦之情事發生
  ,除函知本會人事處外,並應報請撤回其遴薦。

十、各單位遴薦人員獲選為行政院或本會模範公務人員,如有不實或舛錯
  者,應由原遴薦單位或機構報請本會撤銷其資格,其已領受之行政院
  或本會頒發之獎座(含證書)獎狀及金額應予追繳,尚未實施之公假
  不予實施;另有關人員應依情節予以議處,並列入人事業務績效考核
  重大缺失事項辦理。

十一、辦理本會模範公務人員選拔及表揚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