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承受國防部退除
給付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並規範移撥人員相關管理事項,特依行政
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二00五一四四七號函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移撥人員,指自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主計局移撥,
經列冊有案者。
三、移撥人員移撥前之現職、到職年月日、經歷、工資、考核、奬懲、專
長、五年工資清冊、工作年資併計、二年之請休假紀錄、原訂工作契
約、訓練紀錄、保險、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依國防部所列資料為據。
四、移撥人員配合業務需要,分派本會及所屬機構服務之。
五、移撥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移撥本會後,服務機關(構)應與移撥人
員訂立勞動契約(契約書格式如附件)。
六、移撥人員每日上、下班,親至服務機關(構)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
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者,得另定之。
七、移撥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服務機關
(構)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八、移撥人員應依服務機關(構)規定時間服勤。但如認有延長其服勤時
間之必要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移撥人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及例假,得與移撥人員協商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
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九、移撥人員離職時,服務機關(構)應請其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
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超領工資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
者,應先返還。
十、移撥人員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公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或本要
點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
,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移撥人員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構)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移撥人員之事由外,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移撥人員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等規定辦理。
十二、移撥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以併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及勞
資雙方協議事項核給休假;另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或在軍校所受基
礎教育時間,准予折算併計。但依勞動基準法資遣或退休相關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僱用者,即視為年資中斷,其結算前之年資均不
予銜接休假年資。
十三、移撥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
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或
依勞工請假規則工資折半發給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
後不足部分,工資照給,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工資折半發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服務機關補足之。至超過九十日部分,不發工資。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四、移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十五、例假或休假日,服務機關(構)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時,經徵得移
撥人員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
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移撥人員工資,照移撥前原適用法令規定月支工資標準支給;自移
撥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十七、移撥人員依行政院各年度所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奬金發給之相關
規定,所定之年終工作奬金發給標準、發給日期及年資採計之規定
,發給年終工作奬金。
有下列情形,年終工作奬金不發或減發:
(一)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不發年終工作奬金。但
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
等者,不在此限。
(二)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奬
金。
(三)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十八、移撥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
移撥人員不予晉等。未敘該等薪級最高級者,年度考核乙等(含)
以上,得比照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
給支給要點之薪額標準表,辦理晉支薪級至該等最高薪級。
第一項考核之項目及考核表格式,另定之。
十九、移撥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二十、服務機關(構)辦理移撥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
移撥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獎懲標準,除解僱事項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另定之。
二十一、移撥人員不服考核之結果,得向服務機關(構)提出申訴。
服務機關(構)不得因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
二十二、移撥人員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應予解僱: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服務機關(構)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服務機關(構)首長、首長家屬、首長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服務機關(構)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服務機關(構)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服
務機關(構)受有損害者。
(五)違反勞動契約或服務機關(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服務機關(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十三、移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
內職員。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二十四、移撥人員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
命令退休。
前項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服
務機關(構)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
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構)應逕行辦
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工資。
二十五、移撥人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結清者外,依下列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主計局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移撥人員,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者,其工作年
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移撥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後,各服務機關(構)應依勞退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移撥人員退休金。各服務
機關(構)每月負擔之移撥人員退休金提繳率為移撥人員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移撥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二十六、移撥人員適用勞退條例以前之退休年資,於移撥前,由國防部以
個別計算至移撥前一日,其工作年資計算相關書面資料,應經移
撥人員簽名認可,並移送本會列入個人資料保存。
移撥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或符合退休要件申請退休時,移撥前之工作年資,所需之資
遣費及退休金,由國防部計算發給;移撥後之工作年資,所需之
資遣費及退休金,由本會計算發給。
二十七、移撥人員退休年資以服務於本會各機關(構)之年資為限。但其
服務於國防部軍聘、雇人員期間,經列冊管制有案之服務年資,
應予併計。
二十八、移撥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發給遺族一次撫卹
金:
(一)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者,依原退休金發給規定標準發給
之。
(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
前款規定標準發給撫卹金,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撫卹金,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前項移撥人員撫卹金之發給,移撥前工作年資所需之撫卹金,由
國防部發給;移撥後工作年資所需之撫卹金,由本會發給。
二十九、移撥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其補償金給與標
準,服務機關(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補償金。
前項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第一項移撥人員補償金之發給,移撥前工作年資所需之補償金,
由國防部發給;移撥後工作年資所需之補償金,由本會發給。
補償金依移撥人員實際服務於國防部或本會之工作年資,除以移
撥人員全部工作年資之比例,分別計算發給。
三十、移撥人員遺族受領撫卹金、補償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受領權之
保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