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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受國防部退除給付預算編列及發放業務移撥人員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080022775號 函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人事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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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承受國防部退除
  給付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並規範移撥人員相關管理事項,特依行政
  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院授人綜字第一0二00五一四四七號函規
  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移撥人員,指自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主計局移撥,
  經列冊有案者。

三、移撥人員移撥前之現職、到職年月日、經歷、工資、考核、奬懲、專
  長、五年工資清冊、工作年資併計、二年之請休假紀錄、原訂工作契
  約、訓練紀錄、保險、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依國防部所列資料為據。

四、移撥人員配合業務需要,分派本會及所屬機構服務之。

五、移撥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移撥本會後,服務機關(構)應與移撥人
  員訂立勞動契約(契約書格式如附件)。

六、移撥人員每日上、下班,親至服務機關(構)指定處所辦理到、退手
  續。但因工作性質特殊者,得另定之。

七、移撥人員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服務機關
  (構)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八、移撥人員應依服務機關(構)規定時間服勤。但如認有延長其服勤時
  間之必要時,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移撥人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及例假,得與移撥人員協商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
  辦理。但五月一日勞動節,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放假。

九、移撥人員離職時,服務機關(構)應請其親將經管公物及服務證等繳
  回,並交代承辦事務。其有超領工資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
  者,應先返還。

十、移撥人員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公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或本要
  點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
  ,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辦理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移撥人員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服務機關(構)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
  職停薪移撥人員之事由外,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移撥人員請假,依照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工請假規則
   等規定辦理。

十二、移撥人員休假年資之計算,以併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工作年資及勞
   資雙方協議事項核給休假;另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或在軍校所受基
   礎教育時間,准予折算併計。但依勞動基準法資遣或退休相關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後再僱用者,即視為年資中斷,其結算前之年資均不
   予銜接休假年資。

十三、移撥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
   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
   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可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或
   依勞工請假規則工資折半發給方式辦理。如選擇以特別休假日抵充
   後不足部分,工資照給,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工資折半發給(不
   列入平均工資),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服務機關補足之。至超過九十日部分,不發工資。
   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
   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十四、移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工資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十五、例假或休假日,服務機關(構)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時,經徵得移
   撥人員同意後,於該週期內調整例假或將休假日採輪休、補休或依
   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十六、移撥人員工資,照移撥前原適用法令規定月支工資標準支給;自移
   撥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日停支。

十七、移撥人員依行政院各年度所定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奬金發給之相關
   規定,所定之年終工作奬金發給標準、發給日期及年資採計之規定
   ,發給年終工作奬金。
   有下列情形,年終工作奬金不發或減發:
(一)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列丙等(含)以下者,不發年終工作奬金。但
   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
   等者,不在此限。
(二)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者,不發給年終工作奬
   金。
(三)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
   ,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四)平時考核經奬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
   ,發給三分之二數額。

十八、移撥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年終考核:指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核:指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
   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
   移撥人員不予晉等。未敘該等薪級最高級者,年度考核乙等(含)
   以上,得比照國軍聘雇人員考成作業規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
   給支給要點之薪額標準表,辦理晉支薪級至該等最高薪級。
   第一項考核之項目及考核表格式,另定之。

十九、移撥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
   四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二十、服務機關(構)辦理移撥人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 
   移撥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獎懲標準,除解僱事項依
   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外,其餘事項另定之。

二十一、移撥人員不服考核之結果,得向服務機關(構)提出申訴。
    服務機關(構)不得因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
    分。

二十二、移撥人員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應予解僱: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服務機關(構)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服務機關(構)首長、首長家屬、首長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同仁,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服務機關(構)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服務機關(構)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致服
    務機關(構)受有損害者。
 (五)違反勞動契約或服務機關(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服務機關(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十三、移撥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
    內職員。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二十四、移撥人員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
    命令退休。
    前項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服務機關(構)
               應請其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構)應逕行辦
    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工資。

二十五、移撥人員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於勞退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結清者外,依下列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國防部主計局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勞基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移撥人員,未選擇適用勞退條例者,其工作年
    資之計算,依前項規定辦理。
    移撥人員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後,各服務機關(構)應依勞退條例
    及其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移撥人員退休金。各服務
    機關(構)每月負擔之移撥人員退休金提繳率為移撥人員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移撥人員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

二十六、移撥人員適用勞退條例以前之退休年資,於移撥前,由國防部以
    個別計算至移撥前一日,其工作年資計算相關書面資料,應經移
    撥人員簽名認可,並移送本會列入個人資料保存。
    移撥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或符合退休要件申請退休時,移撥前之工作年資,所需之資
    遣費及退休金,由國防部計算發給;移撥後之工作年資,所需之
    資遣費及退休金,由本會計算發給。

二十七、移撥人員退休年資以服務於本會各機關(構)之年資為限。但其
    服務於國防部軍聘、雇人員期間,經列冊管制有案之服務年資,
    應予併計。

二十八、移撥人員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下列規定發給遺族一次撫卹
    金:
 (一)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者,依原退休金發給規定標準發給
    之。
 (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
    前款規定標準發給撫卹金,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撫卹金,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前項移撥人員撫卹金之發給,移撥前工作年資所需之撫卹金,由
    國防部發給;移撥後工作年資所需之撫卹金,由本會發給。

二十九、移撥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者,其補償金給與標
    準,服務機關(構)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
    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補償金。
    前項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第一項移撥人員補償金之發給,移撥前工作年資所需之補償金,
    由國防部發給;移撥後工作年資所需之補償金,由本會發給。
    補償金依移撥人員實際服務於國防部或本會之工作年資,除以移
    撥人員全部工作年資之比例,分別計算發給。

三十、移撥人員遺族受領撫卹金、補償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受領權之
   保留,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