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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自費安養作業規定
民國 81 年 04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自費安養,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二條

依本規定申請自費安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列退除

役之軍官、士官,依規定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或大陸半俸者

爲限。

 

第三條

辦理榮民自費安養機構權責區分如左: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政策制定、策劃、督導及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之申請登記、調查、初審及轉報。

三、部分供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負責安養契約之訂立及安置、照顧、
                服
務。

前項部分供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以下簡稱「榮民自費安養中」)部分
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織規程未奉核定前,暫由彰化、臺南、花蓮就
業訓
練中心代辦之。

 

第四條

榮民申請自費安養,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須爲支領軍方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贍養金或大陸半俸者之退除役軍官
               、
士官。

二、須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須在台單身無依 (未婚或配偶亡故、離異且無子女者,但離異 須滿一年
                 以上,分居移民遷出者不合) ,且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四、身心狀況正常,能自行料理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五、須未在本會或其他公立安養機構安置就養者。

第五條
榮民具有前條要件,志願自費安養者,應檢附退伍令() 、俸金支領憑證、
榮民證、戶籍謄本及公立醫院體檢表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 務處申請登
(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榮民服務處查證初審符 合自費安養條件者,連
同其戶籍謄本、體檢表、及支領憑證外内頁影本等送本會辦理。對不合自費
安養規定者,逕予婉復。

 

第六條
本會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
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二)排列先後順分送自費安養中心
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爲止。

 

第七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送之申請人資料及優先順序,通知申請人親至 ,
並提供生活設施、服務項目、公共規約、安養契約及繳費方式 等簡介說明,
供申請榮民充分瞭解後,依其志願辦理簽約安養。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自
費安養簡介」宣導資料,分送各榮民服務處及榮光周刊登載供榮民索閱參考)

 

第八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以其現有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如申請人數超過現
有容量時,應依計點優先順序列册存記,並通知申請人,遇有空額時再依序
通知其辦理手續進住安養,以充分發揮設施效用。

 

第九條
自費安養榮民須向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費用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生活費:每人每月三、〇〇〇元。
二、服務費:每人每月二、五〇〇元。
三、保證金:每人一萬五千元。簽約時一次繳清,退養時無息發還
上列生活費及服務費,每次預繳六個月份,並得依物價指數及俸給調整
幅度適時調整之。

 

第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

 

第十一條
安養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並限期遷離自費安養中心。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費用者。
二、不遵守生活規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者。
三、身體殘 () 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
                理或委託託辦理)

四、外出或請假逾期三個月行方不明,留醫超過六個月無法痊癒、或因案判刑
                執行刑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五、因故停發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改支一次退伍金者
 

第十二條
安養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辦理;急病或重大
疾病,由自安養中心護送至榮民醫院或特約醫院診療。

 

第十三條
安養榮民亡故者,由自榮民費安養中心通報相關單位及其指定連絡人。其喪

及遺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訂定安養、服務、請假、住院等規章規約報會核定後公布
實施。

 

第十五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注重其精神安養充實
設備、連絡公益社團、舉辦宗教、藝文、康樂、講演等活動,以充實其精神生
活。

 

第十六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辦理自費安養,應以服務代替輔導,以自治及協約代替管理
,以愛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環境。

 

第十七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收安養費用,應分項專案列管運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提升服務品質,得依需要聘雇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及一般工
員,所需費用由服務費項內支應。

 

第十九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人數統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三)
及新增安養人員名册(格式如附件四),於每月五日前送會備查。(不另備文)

 

第二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安養榮民自治精神,得設「生活促進委員會」,由榮民互推
委員組成之,在中心指導下,共同促進安養生活之改進。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適時修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