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照顧退除役
官兵(以下稱榮民),律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以下稱自費
安養、養護)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以領有本會發給之
榮譽國民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
限。
三、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及
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稱榮服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
申請登記、查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榮家):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
申請登記、查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本會及相
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訂立與安
置及照顧服務等。
四、榮民申請自費安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
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民養護(失能或失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分以下,失能自理生活困難
,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證明須
長期養護。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
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
以上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但不包括二
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
以上無法照護者。
符合前項各款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家不予安置: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
精神疾病。
五、榮民符合前點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檢附國民身分
證影本、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資料、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
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最近一週內桿菌
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
書面報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
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患有法定傳染病者,
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之
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
榮服處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依申請人需求,協助其
檢附前項資料,轉介榮家辦理。
榮家受理自費安養、養護之案件,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證
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
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予以核
定,不符合條件者,予以駁回。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
准後辦理:
(一)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
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
糞便檢體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並得依其意願
安排於獨立或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
申請,始能進住一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
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
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申請。
(二)緊急安置案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譽國民
之家緊急安置原則辦理。
六、榮家對於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之申請案,若榮民人數超過
空餘床位數時,得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二排列
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或候住
登記先後順序,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止。
榮家應成立包含副首長及社工(輔導)、保健、政風等單位
人員組成之「自費安養養護順序評審會」,辦理前項計點及決
定入住順序作業。
七、榮家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養護;經核定
安置榮民,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辦理簽約進住,並提供環
境設施、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內未
按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家依核定之名額
人選中依序通知遞補進住。
八、自費安養、養護收費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
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稱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
準(以下稱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並應繳交保證金。
不足月之服務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乘以實際
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
保證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
存單之方式,交由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存單有困難者,榮
家得協助之。榮民退住前如有積欠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付之費
用者,榮家得訂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依限支付,屆期未支付者
,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足支付者,應請求補足。
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發布
施行前及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施
行前,已簽約進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但榮民身心狀況改
變,由安養轉調養護或退住後重新進住者,應重新簽約,依新
收費標準辦理。
九、榮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違反契約規定。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養護。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經醫療專業人員評估,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
;其合於自費養護條件者,另依自費養護規定辦理)。
(四)寄醫、請假逾三個月。
(五)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喪失或停止退除
役官兵權益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情形者,應限
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榮家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
家自費養護安置。
因寄醫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停止安養或養護者,得由榮家
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得優先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