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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自費安養作業規定
民國 78 年 11 月 03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 自費安養,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二條

依本規定申請自費安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列
退除役之軍官、士官,依規定支領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者為限。

 

第三條

辦理榮民自費安養機構權責區分如左:

    一、本會 負責榮民自費安養政策制定、策劃、督導及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之申請登記、調查、初審及轉報。

    三、自費 ( 部分供給制 ) 榮譽國民之家:負責安養契約之訂立及安置、
                   照顧、服務。

前項自費 ( 部分供給制) 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自費榮家」) 未奉准
設立 前,暫由彰化就業訓練中心代辦之。

 

第四條

榮民申請自費安養,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須為支領軍方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之退除役軍官、士官。

    二、須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須在台單身無依、未婚或配偶亡故、離異且無子女者,但離異須滿
                   一年以上,分  
   居移民遷出者不合,且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四、須身心正常,能無精神疾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病態以致不能
                   自行照料起居
   生活者。

    五、須未在本會或其他公立安養機構安置就養者

 

第五條

榮民具有前條要件,志願自費安養者,應檢附退伍令 ( ) 、俸金支領憑
證、 榮民證、戶籍謄本及體檢表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申請登
(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經榮民服務處查證初審符合自費安養條件者,
連同其戶籍謄本、體檢表、及支飯憑證外內頁影本等送本會辦理。對不合
自費安養規定者,逕予婉復。

 

第六條

本會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
退伍 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二)排列先後順序,分送自費
榮家辦 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為止。

 

第七條
自費榮家依本會分送之申請人資料及優先順序,通知申請人親至榮家至榮
家,並提供生活設施、服務項目、公共規約、安養契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
說明,供申請榮民充分瞭解後,依其志願辦理簽約安養。

( 自費榮家應編印「自費安養簡介」宣導資料,分送各榮民服務處及榮光
周刊登載供榮民索閱參考)

 

第八條

自費榮家應以其現有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如申請人數超過現有容量
時,應依計點優先順序列册存記,並通知申請人,遇有空額時再依序通知
其辦理手續進住安養,以充分發揮設施效用。

 

第九條

自費安養榮民須向自費榮家繳交費用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生活費:每人每月三〇〇〇元。

二、服務費:每人每月二五〇〇元。

三、保證金:每人一萬五千元。簽約時一次繳清,退養時無息發還。

上列生活費及服務費,每次預繳六個月份,並得依物價指數及俸給調整幅
度適 時調整之。

 

第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

 

第十一條

安養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並限期遷離自費榮家。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費用者。

二、不遵守生活規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者。

三、身體殘 ( ) 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
                人 自理或委託辦理)

四、外出或請假逾期三個月,行方不明,留醫超過六個月無法痊癒或因案
                判刑執行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五、因故停發退休俸、生活補助費或沒交一次退伍金者。

 

第十二條

安養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自費榮家辦理;急病或重大疾病
 ,由自費榮家護送至榮民醫院或特約醫院診療。

 

第十三條

安養榮民亡故者,由自費榮家通報相關單位及其指定連絡人。其喪葬及遺
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自費榮家應訂定安養、服務、請假、住院等規章規約報會核定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自費榮家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注重其精神安養、充實設備、
連絡公益社團、擧辦宗教、藝文、康樂、講演等活動,以充實其精神生活。

 

第十六條

自費榮家辦理自費安養,應以服務代替輔導,以自治及協約代替管理,以愛
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環境。

 

第十七條

自費榮家所收安養費用,應分項專案列管運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自費榮家為提昇服務品質,得依需要聘雇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及一般員,所需
費用由服務費項內支應。

 

第十九條

自費榮家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人數統計報告表 ( 格式如附件三 )、及新
安養人員名册 ( 格式如附件四 ),於每月五日前送會備查。( 不另備文)

 

第二十條

自費榮家為發揮安養榮民自治精神,得設「生活促進委員會」 由榮民互推委
員組成之,在榮家指導下,共同促進安養生活之改進。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適時修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