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作業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訂定。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簡
稱自費安養、養護),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以領有本會發給之「榮
譽國民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
為限。
四、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左: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
及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
及轉報。
(三)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專
區(以下簡稱「榮民安養中心」及「榮家自費安養、養護
專區」):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
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
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訂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
等。
五、榮民申請自費安養及養護,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自費安養:
1.須年滿六十一歲以上者。
2.須在臺無配偶、無須撫養子女者(若有配偶,業經配偶同意
切 結者)。
3.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
須 他人照顧者。
(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
1.榮民須年滿六十一歲,配偶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2.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能力,經榮服處(或榮民安養中心、榮
家) 訪查屬實者。
3.夫婦身心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
人 照顧者。
(三)殘癱榮民自費養護:
1.殘癱但意識清醒者。
2.行動須賴輪椅、柺杖或其他工具者。
3.雙目失明者。
4.自理生活困難者(不含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
抽 痰之植物人)。
5.前列情形,如仍在住院醫療或未經醫療機構鑑定證明須長期
養 護照顧者及老弱乏人照顧者,不予安置。
6.經榮民(總)醫院鑑定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以
上老人癡呆症之榮民,可申請至本會公費安養機構附設之自
費失 智養護專區安置。
(四)申請自費安養與養護榮民(或配偶)體檢證明,如載有感
染法定傳染病之病情,經治療不具傳染性後,得同意再申
請自費安養與養護。
(五)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有案者,不予
安置。
六、榮民符合前條要件,自願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於規定期限
檢附榮民證、戶籍謄本、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醫
院以上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
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榮民安養中心及榮家
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經查證符合自
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並應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前述醫院體檢
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函送榮民安養中心榮家)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
、養護規定者,逕予婉復。另榮民安養中心(榮家)對於榮
民申請轉介自費養護者,得依榮民病況與需要,且合於自費
養護條件者,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等,協調轉介養護。
七、榮民安養中心(榮家)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
, 若申請人數超過空餘床位數時,得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
年資、退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四),
排列先後順序,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止。
八、榮民安養中心(榮家)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
安養(養護);經核定安置榮民,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
辦理簽約進住,並提供環境設施、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
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
願放棄,由榮民安養中心(榮家)依核定之名額人選中依序
通知遞補進住,以充分發揮設施功能。
九、自費安養、養護收費項目為伙食費、服務費(收費金額如附
件五),並應繳交保證金。
不足月之伙食費與服務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
,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
保證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存
單之方式,交由榮民安養中心(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
存單有困難者,受理機構得協助之。榮民退住前如有積欠伙
食費、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付之費用者,榮民欠繳安養、養
護費或其他費用者,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榮民依限支付
,屆期未支付者,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足支付者,應
請求補足。
十、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
護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養護。
十一、安養護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違反合約規定者。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護者。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另自費
養護榮民不受此限)。
(四)寄醫、外出、請假逾三個月者。
(五)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前項第一、二、四、五款者,應限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榮
民安養中心(榮家)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自費養護安置,
或辦理停俸安置榮家就養。但屬原奉准安置,並已進住,因寄醫、
外出及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合於第四款規定者,得由各安養中心(
榮家)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無意繼續工作或自大陸地區回臺
定居,得優先安置。
十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榮民或配偶亡故後,安置單位應將榮民
或配偶調整以兩人安置一間為原則,榮民可依其志願調整至
單人房,並重行簽訂安養合約。遺眷若無力負擔所繳費用時
,得協調由地方政府轉介安置照顧。
十三、安養護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榮民安養中心與
榮家辦理;急病或重大疾病,單位應護送至榮民(總)醫院
或全民健保簽約之醫院診療。
十四、自費安養、養護榮民亡故者,由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通報相
關單位及其指定連絡人。
其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十五、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應訂定安養(或養護)、服務、請假、
住院等規章、規約報會核定後公布實施。
十六、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依
照本會有關規定,加強安養榮民精神生活照顧及個案輔導工
作,以調劑身心,健全人生理念。
十七、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辦理自費安養、養護,應以服務代替輔
導,以自治及協和代替管理,以愛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護
環境。
十八、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為發揮安養榮民自治管理精神,得設「
生活自治管理委員會」,由榮民互選委員五-十五人組成之
,在單位指導下,共同負責榮民伙食、福利、休閒及權益維
護等,以提昇榮民生活品質。
十九、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所收安養、養護經費運用,應依照附件
六「榮民自費安養、養護經費運用要點」規定辦理,未經報
會審查核定之經費,不得支用。
二十、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為提昇服務品質,得依需要將榮民一般
法定事務性工作採外包方式辦理,榮家設置「殘癱、失智榮
民自費養護專區」者,所需看護工人力,亦應採外包方式行
之。
二十一、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護人數統
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七)及新增、退住安養、養護人員名
冊(格式如附件八),於每月五日前不備文送會備查。
二十二、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另函補充說明之。
二十三、本作業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