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為強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附
屬生產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任職一
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用本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之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
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除因業務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
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
與辦法辦理。但得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標準給付。選擇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
準給付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2、工級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給付。
(三)加發給與︰
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
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
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
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以六十五歲為準,工級人員以六十歲為準)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
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
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
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
資計算。
(四)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不含聘僱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
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
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
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得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
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
會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六、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
機構。其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得再適用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
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補償損失之規定。
七、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
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
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八、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精簡期間、人數,專案
報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