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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民國 90 年 08 月 02 日

一、目的:為強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附

屬生產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任職一

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用本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之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

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除因業務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

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

與辦法辦理。但得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標準給付。選擇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其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

準給付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2、工級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勞動基準法標準給付。

(三)加發給與︰

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俸給之慰

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

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

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

以六十五歲為準,工級人員以六十歲為準)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

內者,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

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

前退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

資計算。

(四)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不含聘僱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

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

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

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

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

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得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

  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

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

會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六、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

機構。其再至其他公營事業任職時,不得再適用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

個月預告工資及權益補償損失之規定。
 

七、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

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

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八、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精簡期間、人數,專案

報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