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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4:4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民國 86 年 12 月 16 日

一、目的:為強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附

屬生產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必須專案裁減之

人員,適用本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三、人員裁減原則:

(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之人力,而

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一定期間辦理退休或資

遣。

(二)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五或一百人;經

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

四、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

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資遣給

與辦法辦理。但得選擇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標準給付。

2、工級人員部分:

提前辦理退休或資遣人員,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

(三)加發給與︰

1、一律發給六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齡退

休規定前六個月以內者,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月數發給(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以六十五歲為準,工級人員以六十歲為

準)。

2、慰助金之薪給標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係指每月支領之薪

俸及加給(薪俸、專業或技術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危險職務加

給、地域加給);工級人員係指每月支領之工餉及加給(工餉、

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人員及工級人員所發給之慰助金,均不包括津貼、獎金及其他非

法定加給。

(四)保險給付補償:

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

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

或勞保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公保、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

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

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其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

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

金。

  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

  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得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

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

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

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五、本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之資遣人員,於資遣後一年內不得再

任尚未移轉民營之原生產事業機構,其於一年後再任職者,於移轉民

營時,不得重複加發六個月俸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別

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事業

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七、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精簡期間、人數,專案

報本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人事行政局。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