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法」第九條第二項訂定。
第二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
依本規定申請自安養、養護,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
條所列退除役之軍官、士官,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含公教人月退休 金
或生活補助、贍養金、大陸半俸者為限,惟支領膽養金安置 榮家就
養者,不予安置。
第四條
辦理榮民自費、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左: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審定、
工
作 考 成及安置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調查、
初審及轉報。
三、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中心(以下簡稱「榮民安養中心」)
負責
施 政 計畫編報、安養契約之訂立及安、照顧、服務。
第五條
榮民申請自費安養及養護,須具有左列各項件:
一、單身榮民自費安養:
(一)須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二)須在台單身無依(未婚及未經法定程序收養子女或配偶亡故、
離異 且無子女或遭子女棄養經查屬實者,但離異須滿一年以
上,分居 、移民,戶籍遷出者不合安規定),且未配住公有宿
舍者。
(三)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需
他人 照顧者。
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
(一)榮民須年滿六十五歲,配偶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者。
(二)以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能力,經榮服處查屬實者。
(三)夫婦身心正常,法定傳染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
顧 者。
(四)夫婦均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三、殘癱榮民自費養護;
(一)殘癱但意識清醒者。
(二)行動須賴輪椅、枴杖或其他工具者。
(三)雙目失明者。
(四)自理生活困難者(不含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抽
痰之植物人及老人痴呆症)
(五)前列情形,如仍在住院醫療或未經醫療構定證明,須長期養
護照顧者及老弱乏人照顧者,不予安置。
四、凡因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有案者,不予安
置。
第六條
榮民符合前要件,志願自安養,養護者,於規定期限附退伍令(證)
、金支領憑證、榮民證、戶籍騰本、公立醫院検表(申請養護者檢附
公立醫院診断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殘障手冊」影本)、在台無配
住公有房舍切結(如附件一,不含自養護者)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
服務處登記(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二、三、四)。經榮民服務處查證初符
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検附其戶籍騰本、公立醫院體檢表(自養
護者檢附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冊影本)及支領憑證外內頁影本
等, 函送本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規定者,逕予婉復。另榮民安
養中心申請轉介自者,得依民病況需要,且合於 自費養護條件者,
報會核定轉介養護。
第七條
本會對於合於自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
退伍階級等標準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五)排列先後順序,分送安中心
簽約辦理、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 滿為止、餘額以比序積分在五
十分以上之百分之五十為備額,依序遞補,其他則另行登記候選。
第八條
榮民安養中心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養護);經本會
核定安置榮民,由榮民安中心通知於一定時限内報到辦理簽約進住,並
提供現境設施、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内未按
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民安中心依本會核定之備額
人選中依序通知遞補進住, 報會核備、以充份發揮設施功能。
第九條
自費安養、養榮民繳交費用項目如左:
一、生活費。
二、服務費。
三、保證金(簽約時一次繳清,不溯既往,退養時無息發還;惟退養前
如有損壞公物或積欠生活、服務費者,於保證金内扣抵)。
前列生活費、服務費及保證金額度標準如附件六,生活費與服務
費每次預繳六個月份,並按年度依左列原則檢討調整:
一、生活費:比照公就養榮民「主副食費」額度調整,如公費就養榮
民當年度「主副食費」未作調整時,得依當年度物價漲幅指數及
實際需要檢討調整。
二、保證金及服務費:悉按上年度軍、公、教人員俸給調整幅度 ,辦
理調整。
第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護契約規定
辦理脫離安養。
第十一條
安養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費用者。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者。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機)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未遷離前
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殘癱自費養護榮民不受
此限)。
四、寄醫、外出、請假逾期三個月者。
五、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六、因故停發退休,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大陸半俸、公教月退休金、
或改支一次退伍金者。
前項第一、二、四、五,六款者,應限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
榮民安養中心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殘癱自費護安置,或辦理停
俸安置榮家就養。但屬原奉准安置,並已進住,因寄醫、外工及進入大
陸地區定居,合於第四、款規定經報會中止就養者,得由各安養中心列
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無意繼續工作或自大陸地回台定居,得優先安
置,惟應提前一個月申請,俾利安置作業。
第十二條
安養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榮民安養中心辦理;急病或重
大疾病,由榮民安養中心及榮家護送至榮民醫院或全民建保簽約醫院診
療。
第十三條
自費安養、安養榮民亡故者,由榮民安養中心通報相關單位及其指定連
絡人。其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榮民安中心應訂定安養(或養護)、服務、請假、住院等規章、規約報會
核定後公布實施。
第十五條
榮民安養中心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依照本會有關規定,
加強安養榮民精神生活照及心理輔導工作,以調劑身心,健全人生理念
。
第十六條
榮民安養中心辦理自費安養、養護,應建立為榮民服務之觀念, 其管理
方式以自治及協調為原則,以愛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環境。
第十七條
榮民安養中心為發揮安養榮民自治管理精神,得設「生活自治委員會」
,由榮民互選委員十五二十人組成之,在中心指導下, 共同促進安養
生活。
第十八條
榮民安養中心所收安養、護經費運用,應依照附件七「榮民自費安養、
養護經費運用要點」規定辦理,未經報會審查核定之經費,不得支用。
第十九條
榮民安養中心為提服務品質,得依需要將一般事務性工作採
外包方式辦理(榮家設置「殘癱榮民自費養護專區」者,所需看護工人
力,亦可採外包方式行之)。其外包工作項目陳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第二十條
榮民安中心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人數統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八)
、及新增、退住安養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九),於 每月五日前送會備查
。(不另備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如有未事宜得另函補充說明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