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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作業規定
民國 87 年 06 月 06 日

第三條第二項
曾經本會輔導就業之年滿六十五足歲身農場場員、 墾員,惟以殘
癱無依、生活無著且自理生活困難並,請自費殘癱養護者為限。

第四條第二項
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調查、初審及轉報暨
接受經農場初審合於殘癱養護之場、懇員申請案件,並協助向地
方政府申請並獲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後之轉報。

第四條第三項
農場負貴申請自費養護之單身殘癱場員、墾員之資格調查初審,
並協助向地方政府申請並獲得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

 
第五條第四款
單身殘癱農場場員、墾員自費養護:

()農場場員、墾員須為單身殘癱無依、生活無著且自理生活困
               難者。

()須符合地方政府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
             津貼申請資格並獲得補助者。

()符合錢款()()之規定者。

第五款:凡因内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有案者,不
                                 予安置。

 
第六條第二項
單身殘癱農場場員、墾員符合前條第四項志願自費養護者,應檢附
退伍令()、榮民證、戶籍腾本(全戶)、年度綜合所得繳交證明、公
立醫院診斷或地方政府發給之「殘障手册影本」等向原屬農場申請
。經農場査證符合自費養護條件者,檢附戶籍滕本(全戶)、公立醫
院診斷證明或殘障手册影本及年度所得繳交證明等會同場員、墾員
戶籍地之榮民服務處,協助向地方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
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核獲得核發後,由榮民服務處轉報本
會核辦。

 

第七條第二項
單身殘癱榮民自費養護不適用前項核計要點之規定。

 

第 二十二 條
本規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