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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本會職員之獎懲案件,悉依下列各項獎懲作業規定及標準辦理。

二、記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一項一款所列規

定辦理。

三、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記功一次:

(一)對於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或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

者。

(二)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者。

(三)執行公務或見義勇為,捨己救人者。

(四)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者。

(五)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者。

(六)計畫週密,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者。

(七)其他重要功績或行為足資楷模者。

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對主管業務不斷研究改進具有成效者。

(二)擘劃週詳,領導有方或工作勤奮,成績優良者。

(三)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者。

(四)聯繫協調,對業務有重大貢獻者。

(五)參加各種工作競賽成績優良者。

(六)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者。

(七)愛惜公物,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者。

(八)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者。

五、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一次記一

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一項一款所列規定

辦理。

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者。

(三)玩忽明令,不聽指揮者。

(四)疏於督導,至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者。

(六)破壞公共秩序者。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者。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者。

(十)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者,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

滿五日者。

七、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

(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者。

(三)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機關蒙受損害者。

(四)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者。

(五)假公濟私,情節尚輕者。

(六)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者。

八、本標準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影

響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九、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

,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十、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除屬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

貢獻者外,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

考,以杜浮濫。

十一、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

重複獎懲。

十二、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

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

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

十三、對於跨單位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單位應於擬定方

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辦理獎懲時,

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十四、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

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

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

機構首長核提參採。

十五、作業程序:

(一)各附屬機構副首長(含)以下職員獎懲案(不含記大功、記大過)

,由各附屬機構依權責核布獎懲令,副本送本會備查。

(二)各附屬機構首長獎懲建議案或職員記大功、記大過以上獎懲案,依

各類型機構分由各業務主管處事收辦後,依行政系統簽陳權責長官

核定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

(三)本會各處室會職員獎懲案件,由各處室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

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各單位簽請(發布)獎勵案件,應依本會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八

)輔人字第0三二四四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八十八局秘字第二三00五二號函修正獎懲令及增訂獎懲建議函格

式及參考範例(如附件),填具獎懲建議表,並於獎懲各員中第四

項「法令依據」項目內,確實填註符合獎勵之標準,如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功(過)或一次記一大功(過)

)第x條x項第x款x目,或依本作業規定第x點第x項記功(過

)、嘉獎(申誡)標準,或依各專業獎懲規定第x點第x項。

(五)各單位簽請獎勵案件,如係重大獎勵案,應先行召開獎勵審議會,

訂定獎勵原則及主從序列,再行辦理議獎。

(六)一般人員之獎懲由人事處簽陳核布,政風、主計人員之獎懲令則由

政風處及會計處分別簽陳核布。

十六、本規定得視實際需要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