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職員之獎懲案件,悉依下列各項獎懲作業規定及標準辦理。
二、記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列規定辦理。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於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或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
(二)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
(三)執行公務或見義勇為,捨己救人。
(四)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
(五)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
(六)計畫週密,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
(七)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對主管業務不斷研究改進具有成效。
(二)擘劃週詳,領導有方或工作勤奮,成績優良。
(三)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
(四)聯繫協調,對業務有重大貢獻。
(五)參加各種工作競賽成績優良。
(六)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
(七)愛惜公務,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
(八)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
(九)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名(參訓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
(十)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績。
五、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一次記一
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
規定辦理。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
(三)玩忽命令,不聽指揮。
(四)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
(六)破壞公共秩序。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
(十)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十一)借用本會宿舍,借用人未能於調職、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歸還。
(十二)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
作其他違規用途。
(十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宿舍使用管理規定,致生損害,情節較重。
(十四)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有匿報或不予處理情形。
(十五)酒後駕車未肇事:
1、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以上未滿0‧二五毫克,記過
一次。
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0‧四毫克,記過二
次。
(十六)酒後駕車未肇事:
1、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2、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
(十七)酒後駕車肇事。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三)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機關蒙受損害。
(四)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五)假公濟私,情節尚輕。
(六)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
(七)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八)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宿舍使用管理規定,致生損害,情節輕微。
(九)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執行不力或新發生之占用案件,未
即時查報處理。
(十)酒後駕車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一毫克以上未滿0‧
一五毫克,申誡二次。
(十一)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
事單位,申誡二次。
八、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
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九、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
,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十、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除屬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
貢獻者外,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
考,以杜浮濫。
十一、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
重複獎懲。
十二、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
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
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
十三、對於跨單位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單位應於擬定方
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辦理獎懲時,
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十四、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
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
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
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十五、作業程序:
(一)各所屬機構副首長以下職員獎懲案,除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過)
應報會核定發布外,其餘由各所屬機構依權責核布獎懲令,其懲處令
副本應送本會備查。
(二)各所屬機構首長獎懲建議案,依各類型機構分由各業務主管處收辦
後,依行政系統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
議。
(三)本會各處會職員獎懲案件,由各處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後,送
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各單位簽請(發布)獎勵案件,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定獎懲
令、獎懲建議函格式及參考範例(如附件),填具獎懲建議表,並於
獎懲各員中第四項「法令依據」項目內,確實填註符合獎勵之標準,
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一次記
二大功(過)或一次記一大功(過),或依本作業規定、各專業獎懲
規定第某點第某項第某款記功(過)、嘉獎(申誡)。
(五)各單位簽請獎勵案件,如係重大獎勵案,應先行召開獎勵審議會,訂
定獎勵原則及主從序列,再行辦理議獎。
(六)一般人員之獎懲由人事處簽陳核布,政風、主計人員之獎懲令則由政
風處及會計處分別簽陳核布。
(七)本會及各所屬機構因退休、資遣、辭職或其他原因而離職者,除死亡
人員外,其在職期間如有平時考核獎懲事由,比照前六款規定程序辦
理。退離人員獎懲令應由服務機構人事單位登錄其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