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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駐衛警察管理作業要點
民國 91 年 10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壹、依據:

一、行政院內政部(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0一五九十年二月七日內政部

00號函。(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二、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院授人力字第0九一00二五五五四號函


 

貳、目的:

為維護會本部及三所榮總(含台北榮民總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高

雄榮民總醫院)安全及秩序所設置。
 

參、編組: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置本會駐衛

警隊,由本會統籌人力調派及相關事宜。(現有組織架構仍暫維持現

況,超額人員出缺不補。)
 

肆、管理:

一、人事管理:

()僱用:九十二年度起移撥本會駐衛警察,由本會人事處發布僱用通知

,各機構缺額時,由本會檢討移撥。

()管理:各機構駐衛警應受各駐在機構事務管理單位主管 之指揮。

()遷調:本會依任務需要得調整駐衛警服務機構,人員接受調整通知時

,應即按規定之時間內離(報)到,逾期未報到,以曠職論處。

()安全:有關預防危害或破壞本機關事件及協助處理陳情請願事項等預

警資料,由各機關政風部門指導辦理。

()薪級:人員薪級按「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之附表

(駐衛警察人員薪級表)之規定辦理。

()訓練:由各駐在機構事務管理單位對所屬實施在職訓練,並得視任務

需要指定之專業機構接受訓練,人員不得拒絕。

()考核、獎懲:駐衛警服務之優劣,由事務管理單位比照職員人事業務

規定辦理。

()福利:人員保險、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其他各項福利比照職

員辦理。

()人員獎懲、退職、解僱等,請函駐在直轄市(或縣市)警察局備查。

二、勤務管理:

()人員如有遲到、早退情事,由管理幹部列為考核資料,若一再發現並

屢勸不改,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處理之。

()凡未經請假或假期屆滿未經續假而不上班者,或人員於值勤時間內,

未經核准擅離職守者均記曠職。曠職人員應按情節登錄,無正當理由

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應即解僱。

()人員工作時間得因任務需要彈性調整,如超時工作,依規定核發加班

費或補休。

()駐警室及服勤處所應保持四週鄰接地區清潔及節約能源等管理事項。

()服勤人員會客及叫接電話,服務態度應親切迅速,注意禮貌。

()人員服勤時間應穿著規定之制服並保持清潔,以維持機構良好形象。

()人員各種紀錄表報,應按月裝訂成冊,妥為保存備查。
 

伍、一般規定:

一、駐衛警除應遵守本要點規定外,凡屬會頒及各機構有關規章,均應遵

守,如有故意或過失,致駐在機構遭受損害時,應負恢復原狀或賠償

之責,離職後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上述情事時,各駐在機構得檢證依

法追(訴)究之。

二、駐衛警人員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

理辦法」、「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法規解釋由本會人事處負責。

三、人員一律出缺不補,爾後年度預算員額按駐衛警現員編列,人事處配

合管制員額。

四、人員對公用物品之管理均依「事務管理規則」 物品管理規定辦理。

五、經管財產、設備及資料人員,均應遵照各機構相關規定辦理移交。
 

陸、其他:

一、各駐在機構依任務特性自行訂定駐衛警服勤規定。

二、因機關情事變更須裁減人員,或人員對機構指定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人員應辦理解僱,解僱人員均依相關法令辦理。

三、本作業要點及權責劃分表屬移撥前置作業,情事如有變更及未盡事宜

,除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外

,得另行修訂之。

四、檢附「本會駐衛警察人事業務權責劃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