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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民國 91 年 08 月 06 日
圖表附件:

一、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

   「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辦理。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獎勵本會各榮

    民醫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

    )

 

三、本會所屬各榮民醫院除台北、台中、高雄等三所榮民總醫院另依規定

    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

 

四、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

    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

    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五、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

    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百分

    之八十。但符合行政院核定為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之榮民醫

    院,得酌予放寬至不超過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

    百分之八十五,其實際提撥比例由各榮民醫院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前項年度事業收支 (不含事業外收支) 總淨餘數,除應扣除由醫療作

    業基金購置之固定投資及醫療儀器所按月依規定提撥之折舊費用外,

    並應扣除各榮民醫院之各項用人費用。

    前項各榮民醫院如因實際需要,其原於公務預算編列之用人費用,得

    採逐年減列方式,每年至少減列百分之十。

 

六、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二解繳本會統籌款專戶,並由本會自行統籌運用。

    前項統籌款專戶之運用範圍如下:

 () 補助偏遠地區或從事特殊醫療業務及營運艱困之榮民醫院醫師之獎

      勵金或支援醫師之支援費。

 () 補助因業務需要應購置之醫療保健儀器、資訊系統及辦公設備。

 () 補助不易羅致人員之獎勵金及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 推動公共衛生及社區健康服務之相關工作費用。

 () 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費用。

 () 研究發展之獎勵金及經本會核准辦理有關衛生醫療業務事項之費用。

      本項統籌款之支用,依會計作業程序辦理,年度終了如有賸餘,撥還

      各解繳榮民醫院併年度決算辦理。

 

七、獎勵金應提撥百分之三作為各榮民醫院管理發展費用。

    前項管理發展費用運用範圍如下:

 () 醫事爭議費用。

 () 因應業務需要而遴用專案人員之費用。

 () 醫院年度預算未及編列而急需修繕、購置設備等之費用。

 () 違反有關規定而遭取締處罰之罰鍰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支應方式,由各榮民醫院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及審核

    ,並報經本會核備後,依會計程序支應。

 

八、各榮民醫院應成立績效評估委員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

    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

    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獎勵金扣除提撥之統籌款及醫院管理發展費

    用後之餘額,其中百分之八十五為醫師獎勵金,另百分之十五為非醫

    師人員獎勵金 (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人員)

    績效評核原則醫師依附表一辦理,非醫師人員 (醫事技術人員及行政

    人員) 依附表二辦理。

 

九、獎勵金發給上限,依下列規定:

 () 醫師 (含院長、副院長) 不得超過師 () 級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

      二項合計數之五倍。

 () 其他人員不得超過個人俸額及專業加給二項合計數之一倍。

 

十、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如

    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

    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十一、本會安養機構 (榮譽國民之家及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保健組與榮民

      醫院實施醫療合作所獲健保給付,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台八

      十五防字第一七四七九號函規定,併入榮民醫院醫療作業基金管理

      運用,該組工作人員同意比照本要點發給獎勵金。
 

十二、本會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

      。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

      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