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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療體系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一、 目的:為落實榮民醫療體系三級醫療,有效運用醫師人力及醫療資源

,提升榮民(總)醫院及保健組醫療品質,強化老人長期照護一貫作

業,特訂本會「榮民醫療體系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 醫療體系:

(一)   第一級十八所榮家(含自費安養中心)保健組。

(二)   第二級十二所榮民醫院。

(三)   第三級三所榮民總醫院。

 

三、 責任區配置:

(一)   北區: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宜蘭縣、花蓮縣。

1.  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學中心)支援轄區內榮民醫院(桃園、竹東、

蘇澳、員山、玉里、鳳林等六所醫院)。

2.  桃園榮院支援:台北榮家、桃園榮家、板橋榮家、八德自費安養中

心。

3.  竹東榮院支援:新竹榮家。

4.  鳳林榮院支援:花蓮榮家、花蓮自費安養中心。

(二)   中區: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嘉義縣、雲林縣。

1.  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學中心)支援轄區內榮民醫院(嘉義、埔里、

灣橋等三所榮民醫院)。

2.  埔里榮院支援:彰化榮家、彰化自費安養中心。

3.  嘉義榮院支援:雲林、白河榮家。

(三)   南區: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台東縣。

1.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學中心)支援轄區內榮民醫院(永康、龍泉、

台東等三所榮院)。

2.  永康榮院支援:台南、佳里、岡山榮家。

3.  龍泉榮院支援:屏東榮家、楠梓自費安養中心。

4.  台東榮院支援:太平、馬蘭榮家。

(四)   榮總榮院得因需要相互支援,不受區域限制。

(五)   榮家得因需要就近由榮總支援。

 

四、支援方式:

(一)   門診支援:

1.  各級榮院間,依榮民醫院實際需求,派遣專科醫師(含專科醫師證

書)或有獨立作業能力之住院醫師支援門診作業。

2.  榮民醫院得派遣醫師支援保健組門診作業。

3.  支援醫師派遣支援單位人力及被支援單位需求協調辦理。

(二)  長期全職支援:

1.  各級榮院間得視需要互派醫師前往支援及教學。

2.  榮民醫院應提供相對醫師員額,由支援之總醫院代招代訓。

3.  榮民醫院得派醫師支援榮家保健組,保健組得提供員額由榮民醫院

代招。

(三)   醫師之報到及離職,依公務人員出差之差旅費申報,由離職單位負

擔。

(四)   各榮民總醫院與榮民醫院間,得視需要相互支援專科醫師(含專科

醫師證書)執行服務工作及教學,並辦理執業登錄。所需作業程序

暨費用,應由被支援之醫院協助辦理。

(五)   各榮民總醫院支援榮民醫院,支援醫師之人事費用及服務獎勵金,

由榮民醫院支付。

 

五、經歷管制及作業考核:

(一)   榮總醫師支援榮院作業,列為經歷管制;公費醫師每次支援需滿一

個月,並累積滿三個月(含)以上,始得併計為下鄉服務資歷,未

滿一個月之年資不列入計算,總服務年限不變。

(二)   各榮民醫院被支援期間,其本身已獲得專科醫師時,經報備後支援

醫師得予歸建。

(三)   支援醫師於支援期間考核,由各榮民醫院參照現行相關作業程序辦

理。如有特殊事蹟需要,得驗證並詳列具體事實,函送支援單位參

考。

(四)   若發生醫療糾紛完全由被支援榮院負責處理。

(五)   代訓期間雙方醫院醫師工作績效考核,由實際工作所在之醫院為之

。原醫院應尊重對方醫院之考核結果。

 

六、待遇:

(一)   各榮(總)院對支援醫師之待遇(含薪資、專業加給、主管加給、

服務績效獎金)及其他福利等,均應完全比照榮(總)院同等級醫

師給予。

(二)   各榮院對支援醫師待遇,依前項標準計算後,撥付支援醫院按規定

發放。

(三)   如短期或門診支援則依「公立衛生醫療機構特約(兼任)醫師診療

報酬支給數額表」規定辦理。

(四)   支援榮家保健組醫師車馬費由保健組醫療基金相關項目內支付。

 

七、其他醫事人原因業務需要支援時,得比照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