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輔導安置就業、就醫
、就養、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其生活指導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為
保持退除役官兵之共同榮譽,其依志願自謀生活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
、贍養金之退除役官兵,除別有規定外,並得由輔導會比照本辦法之一般
規定指導管理之。
第三條
經輔導會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應服從輔導會及就業機構於其工作及生
活上之指導與管理,遵守就業機構一般員工管理法令規章之規定,其具有
公務員身份者,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並應切實遵守。
第四條
輔導會對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工作項目,以力求適任為原則,就業
機構對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分配工作時,應視必要先予講解或訓練,經安置
後,就業機構認為工作不能適合時,有權就所屬員工自行調整必要時得商
請輔導會核予調離。
第五條
就業機構對於經安置集體就業之退除役官兵為管理方便計,得斟酌實際需
要編組,並就其中遴選適當人員指定為負責人,或專派專責幹部輔導。
第六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除由就業機構依有關法令予以獎
勵外,其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時,並得轉請輔導會獎勵之。
一、在同一就業機構服務三年以上,工作成績優良從無違反法紀行為且
急公好義,有益於團體或有利於民眾,而具有具體事實者,由輔導
會頒給榮譽獎章。
二、在同一就業機構服務六年以上,工作成績優良從無違反法紀行為,
且對保持革命軍人優良傳統與發揚退除役軍人榮譽,有重大貢獻而
具 有具體事實者,由輔導會頒發榮譽獎狀。
輔導會於頒給前項紀念章、獎狀之外,並得視必要另予酌給獎金或
其他之表揚。
第七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如有工作怠惰,不聽指導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其他
違反法律情事者,除涉及刑事範圍應移送法辦,及具有公務員身份者應依
公務員有關法令議處外,就業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處分,其情節
嚴重,如為免職及開革,請先洽輔導會辦理。
第八條
請求就醫之退除役官兵,經依規定指定榮民醫院獲支援之軍方醫院就診時
,非經醫師認可,不得強求住院,其在住院期間一切醫療及生活均應遵守
院方之規定及接受醫護人員之指導,健癒後經院方通知出院時不得拒絕出
院。
第九條
請求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輔導會審查符合就養規定後,安置榮譽國民之
家就養,各榮譽國民之家對其生活妥予照料,應予適當之編組。
第十條
榮譽國民之家應經常舉辦各種康樂活動及習藝生產,以充實生活內涵調劑
身心、增進健康。
第十一條
就醫、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有不聽指導管理,或其他違紀情事,除涉及
刑事範圍應移送法辦外,榮民醫院及榮譽國民之家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分。
第十二條
經輔導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均應敦品勵學遵守校規,並服從學校及師長之管
教,如有違反,應由學校依照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三條
凡依志願自謀生活、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除役官兵,應
依其居住地址,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榮民服務處調查訪問或編組輔導照顧
,並就其應享權益之取得及維護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四條
退除役官兵遇有糾紛事件,輔導會得予以必要之協助。其因失業而流落者
,並應接受輔導會之收容安置。
第十五條
退除役官兵如有違反法律之行為,應依法處理,如有影響社會安全(寧)、
破壞退除役官兵整體榮譽情況嚴重者,輔導會得會同有關機關適時予以處
理。
第十六條
本會各就業、就醫、就養機構對退除役官兵之工作、就醫、就養一般生活
情形均應備置個人資料簿,詳予紀錄,為指導管理獎懲之依據,資料簿由
輔導會統籌印製之。
第十七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機構對於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導管理,得比照
本辦法各就其特性,自行訂定詳細作業規定實施函會備查。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