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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合營事業機構人事業務實施程序
民國 72 年 02 月 01 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便於執行輔導

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本會與民資合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合營機構)

,特依「本會與民營事業機構合作投資管理要點」第五、六項,訂定

本實施程序。
 

二、本程序所稱人事業務包括範圍如左:

(一)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遴荐。

(二)組織章程、員額編制及待遇之制訂、修正及調整事項。

(三)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人事、會計(財務)主管者,其人事、會計(財

務)單位之設置。

(四)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之總經理以下職員之推荐。

(五)本會推荐安置人員之任免、調遷等異動事項。

(六)其他與本會投資合作目的有關之人事事項。
 

三、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遴荐方式如左:

(一)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由本會遴荐之方式及人數依雙方協議辦理。

(二)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由本會提名後,由各合營機構依公司法等有

關規定選舉之。

(三)董事、監察人任期,依本會有關規定辦理,在任期屆滿前,因職務

變更或其他關係,本會得隨時調整。
 

四、合營機構內部組織章程、員額編制及待遇,應適時通知本會,以作遴

荐人員之依據,其辦理方式如左:

(一)籌備階段:於籌備處成立後十五日內,依籌備工作計劃實際需要,

訂定籌備期間用人員額編制及遴用進度表,通知本會。

(二)合營機構正式成立後,於組織章程及員額編制經董事會通過後十五

日內,依營運計劃實際需要,訂定本會與民方用人員額及遴用進度

表,連同組織章程及員額編制通知本會。

(三)前項組織章程及員額編制、待遇,如有變更時,各合營機構請即通

知本會。
 

五、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人事、會計(財務)主管之合營機構,其人事、會

計(財務)單位之設置方式如左:

(一)凡由本會投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其人事、會計或財務單位設置

人事部(人事室)、會計部(會計室)或財務部,各置部經理或室

主任一人,人事助理一至二人,會計或財務助理員四至六人為原則

。如組織龐大,業務繁重,得視需要增加加理人員或分課辦事,其

人事、會計或財務部經理及室主任應為一級主管。

  前項人事、會計(財務)單位之名稱,如與合營機構組組織法

規不符時,得從其規定,但以不低於一級主管為原則。

(二)凡本會投資額未達百分之四十,但係本會創辦者,其人事單位之設

置,參照上項原則由雙方協議辦理。

(三)因員工人數過少,業務單純,未設其他相當之業務單位,或在籌備

期間,其人事、會計業務得由本會派員兼任,或經本會同意後自行

指派適當人員兼辦。
 

六、本會對合營機構安置退除役官兵之比例等原則如左:

(一)凡全部由本會投資或捐助設立之機構,其員工比照本會附屬事業機

構,除技術專業人員如退除役官兵無適當人選時,得另行遴選外,

其餘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

(二)凡由本會與民(僑、外)資或其他政府機關合營之機構,安置退除

役官兵人數佔全部員工人數之比率,除特殊情形或投資比率過低者

外,其職員以百分之五十,工人(含技工、司機、工友及生產工人

等)以百分之六十為原則。

(三)凡本會投資額佔總資金百分之二十以上機構,其董事長與總經理由

本會與民股協商,分別派員擔任,但原則上董事長由本會派員擔任

,本會投資額未達總資金百分之二十者,另行協商推派。

(四)各合營機構人事、會計業務主管人員,應由本會遴選推荐。

(五)各機構為遴選適當人才,而公開招考員工時,應以合於安置之退除

役官兵優先錄取。
 

七、依協議由本會指派之總經理以下職員之推荐方式如左:

(一)屬於本會安置員額者:

1、由本會推荐安置者,被推荐之合營機構即依協議發布,并副知本會

2、合營機構遴用退除役官兵,先行徵詢本會同意後發布,并副知依本

會進用。

3、本會於遴選退除役人員安置就業前,得先行徵詢遴用人員之需求條

件,被徵詢之合營機構,可依業務需要情形復知本會,合於需要人

員,仍須經本會推荐或同意後再行進用。

4、技術或專業人員,如退除役官兵中確無適當人選時,得經本會同意

後公開招考遴選之。其進用程序,仍照前項方式辦理。

(二)不屬本會安置員額者:遇有合營機構業務必須而不易羅致之技術專

門人員,如退除役官兵有適當人選時,本會得徵求同意後遴荐進用


 

八、經本會遴荐或同意安置人員,於進用後其內部職務異動,除新升職員

及升任一級單位正副主管職務及辭(免)職事宜,先徵得本會同意外

,餘均由各合營機構自行辦理,但須於發布之同時副知本會。
 

九、本會安置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應實施職期調任,其方式如左:

(一)調任範圍:

1、調任其他合營機構主管職務。

2、調任本會所屬機構主管職務。

3、調升其他合營機構,或本會所屬一般職務。

  前項調任原則,視各任期屆滿人員之資績,及本會業務需要情形

行之。

(二)上項人員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如服務成績特優,或基

於業務特殊需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特准延長一年。

  上項人員在任期未屆滿前,本會如因業務需要,得隨時調任。

(三)上項人員之職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底為屆滿

日期,由本會有關單位主動檢討辦理,凡在本程序實施前已屆滿者

,均自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屆滿生效日期。
 

十、本會安置之職員考核方式如左:

(一)新進人員於進用後實習三個月,由合營機構就實習考核成績通知本

會。

(二)一級主管以上人員,由本會指派之負責代表(董事長或總經理),

於每年十二月底就其當年服務情形,向本會提出書面考核成績,由

本會核辦。

(三)其他人員按合營機構規定自行辦理。
 

十一、新成占之合營機構,應就本程序有關事項與民資列入協議或章程,

已成立之機構,由本會指派之負責代表協調及提出董事會追認之。
 

十二、會屬機構投資或合營機構轉投資之機構董監事及人事、會計人員,

與退除役官兵安置比率,均比照本程序三、五、六條辦理。其人事

業務,透過各該投資或轉投資機構辦理。
 

十三、本程序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