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本會及各
附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財產之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及各機構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運輸及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未完工程及訂購機具。
(八)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係指本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者。第六
款之有價證券,係指持有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第七款未完
成工程及訂購機具係指興建中工程或訂購之機具,在未完工或交貨驗
收前,依合約規定所支付之價款。第八款其他財產上之權利,係指地
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
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本作業規定所列財產以外之物品、材料、生產原料、在製品、
在長品、長成品等,不屬本規定管理之範圍。
四、財產之管理,應由總務部門或人員統籌辦理,但財產數量眾多,種類
繁雜之機構,得依財產性質,由首長另行指定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財產
登記、保管及養護事宜,惟作業上仍應受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之統制
。
五、財產之分類及編號,依照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及國有財產產籍管理
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六、財產之登記,應設置卡片及明細分類帳,其格式與種類依「國有財產
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卡片以一物一卡為原則,財產卡片及財物明細分類帳之記載英語
會計部門之財產制帳相符。
七、財產計價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公告地價列帳;未登記地比
照毗鄰已登記地公告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評
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通用貨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或市縣政
府辦理評定地價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以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
得者,應依其取得價格併計各項稅捐、規費、以及取得後改良費用
,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地價時,再依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建築費包括設計費
、合約價款、稅捐、規費以及照規定支付之改裝費;如係已完工之
成屋,其取得原價按取得價格併計依規定支付之各項規費計價。但
建築費或原價無法查明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
員估定其價值。
(三)機械籍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等,應依取得支援價併計
保險、運輸、檢驗、公證、稅捐、安裝等費用。
(四)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計價;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以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五)權利之計算,已取得時依規定支付之價格為準,但取得時無價格者
,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以及有關人員估定其價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財產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
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價值或效能之部分計入
財產價值。
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械籍設備,如以借款或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者
,其利息支出應計入財產價值。
八、財產管理登記之憑證如下:
(一)財產增加單。
(二)財產保養單。
(三)財產移動單。
(四)財產減損單。
九、財產之增減,應於每月月終編制財產增減表及國有財產增減結存表,
並於次月七日前會報二份核辦。
十、本會及各機構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應為定期與不定
期之檢查。每屆年度終了前,應實施盤點一次,依據盤點結果,編造
財產目錄、並與會計決算數核對無誤後陳報本會彙辦。
前項財產之盤點,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
十一、由本會及各機構購置、營造、撥入、孳生或其他方式增置之財產,
經驗收後,應檢附驗收證明單,先送會計部門核算金額,並加註傳
票號碼後,再填製財產增加單,分送有關部門登記列管。
十二、財產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財產之變賣應依
「本會暨會屬機構變賣財物作業要點」辦理。
十三、依法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應在法定期間
內,向各該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亦同。土地
四周應樹立界石,並應不定期實施巡查,防止被占耕、占建。
權利取得後,應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或申請登記。土地
滅失或房屋報廢拆除後,應即洽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十四、不適用之財產處理規定如下:
(一)不適用財產包括新品、勘用品及待修品等三類。
(二)不適用財產,應於每年財產盤點及財產檢查後,造報清冊二份報會
(格式-如附件),由本會函知各機構依據實際需要申請調撥,但
各機構亟待處理之不適用財產,得隨時陳報本會處理。
(三)不適用財產之處分方式如下:
1.調撥:各該機構不適用而撥供本會其他機構使用者,惟如擬調財產
撥財產屬基金出資購置者,應以有償方式辦理調撥。
2.變賣:本會各機構均不適用之財產。
3.價讓:各該機構不適用,而價讓本會各機構以外之公務機關者。
4.贈撥:奉准撥贈者。
(四)不適用財產之變賣,應依照「本會暨會屬機構變賣財物作業要點」
之規定辦理。
(五)各機構不適用財產之調撥、價讓與贈撥,應先行陳報本會核准後依
法辦理。
(六)變賣或價讓不適用財產所得之價款,屬政府預算機構者應繳會收帳
,其他機構得依有關會計科目自行列帳收入。
十五、凡財產因故滅失、毀撙、拆卸或改裝等應即依作業程序辦理報損或
報廢手續,在未核定前仍應妥慎保管,不得任意棄置。
十六、財產耐用年限,以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為準,未規定耐用年限者
,由各機構組織財產評定委員會,就財產資料、性質、構造、用途
、置放位置等評定後,報會核辦。
十七、政府預算機構之財產不計折舊,其他供機構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基
金出資取得之財產應辦理折舊,其方式以平均法為主,各機構如因
業務需要,認有必要對重要機具及交通運輸設備採加速折舊者,其
折舊方法應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使用之加速折舊法辦理,並應先
報會核准。
十八、供機構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基金出資取得之財產,如已折舊完畢,
而仍可繼續使用時,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重估殘值,及
可使用年限,繼續辦理折舊,其重估增加之價值應以資本公積收帳
;但該項財產原係採加速折舊者,重估殘值,概以原值百分之一為
準,如財產已毀損不堪使用,經報廢處分後,其處分所得價款與財
產淨值之差額,分別以出售資產盈餘或出售及報廢資產虧損處理之
。
十九、各機構之財產,非經報會核准,不得變賣、出租、出借、轉播或捐
贈。
前項奉准出租或出借之財產,如係供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基金
出資取得者,仍應按其提列折舊。
二十、本會及各機構之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並應作成紀錄備查,且
不得任意毀損及棄置,各級主管及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經查確實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善良超過使用年限,未曾發生不當損壞,並能
維持財產原有功能者。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分適當之利用而成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應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顯著者。
二十一、各機構之財產如有未經報會核准擅自變賣、出租、出借、轉撥或
捐贈者,該機構首長及財產主(經)管人員,應予議處。
二十二、財產保管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財產,未盡善良保管之責或因故
意或由於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失時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由管理
機關移送法院究辦外,並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損害,
經查證屬實者,免予賠償。
二十三、財產經管人員違反第六點之規定,應登帳而未登帳,並有隱匿或
侵占行為者依法處理之。
二十四、本會及各機構經管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
應按財產之性質、價值及預算能力,向保險機構辦理各類型保險。
二十五、各機構自行訂定有關財產管理規定與本管理作業規定牴觸者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