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照顧國軍退
除役官兵(以下稱榮民)及併同安置之父母、配偶(以下稱榮
眷),律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以下稱自費安養、養護)之
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以領有本會發給之
榮譽國民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
限。
三、辦理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
審定及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
查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
、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
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
訂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等。
四、榮民、榮眷申請自費安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在臺無配偶,或經在臺配偶書立切結同意。但有特殊情形,
並自行書立切結者,不在此限。
3、無子女或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4、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
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眷安養:
1、父母年滿六十歲、配偶年滿五十歲。
2、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
人照顧者。
(三)榮民、榮眷養護(失能或失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失能自理生活困難,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
上醫院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非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
、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
以上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非患有精神
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
需要者。
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榮眷因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疾病
,而不予同意者,經治療病情穩定或不具傳染性,得檢具診斷
證明、病歷摘要等再提申請。
五、榮民、榮眷符合前點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檢附國
民身分證、戶籍資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地區醫
院以上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
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
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
格式如附件一、二、三)。
榮服處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應檢附其戶籍資料及前述醫
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函送榮家辦理。
榮家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
,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
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予以核定,不
符合條件者,予以駁回。
榮家對於榮民、榮眷申請轉介自費養護者,得依榮民、榮眷病
況與需要,且合於自費養護條件者,檢附其戶籍資料及前述醫
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協調轉介養護。
六、榮家對於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之申請案,若榮民、榮眷人
數超過空餘床位數時,得依排列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
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四及表一至表三)
或候住登記先後順序,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
滿止。
七、榮家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榮眷安養、養護;
經核定安置榮民、榮眷,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辦理簽約進
住,並提供環境設施、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
知一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家
依核定之名額人選中依序通知遞補進住。
八、自費安養、養護收費依本會榮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榮家
自費養護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並應繳交保證金。不足月之服務
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
,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
保證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存單
之方式,交由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存單有困難者,榮家得
協助之。榮民、榮眷退住前如有積欠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付之
費用者,榮家得訂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依限支付,屆期未支付
者,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足支付者,應請求補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
收費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訂定施行前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簽約進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
理。但榮民、榮眷身心狀況改變,由安養轉調養護或退住後重
新進住者,應重新簽約,依新收費標準辦理。
九、榮民、榮眷以安置同一榮家為原則。但因身心狀況經醫療專業
人員評估應予以養護,而受床位限制無法安置同一榮家者,得
經榮民、榮眷同意,先行調整至其他榮家,並於有空床時優先
調整併同安置於同一榮家。
榮民、榮眷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護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
養護。
十、榮民、榮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違反契約規定者。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護者。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經醫療專業人員評估,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者(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
理;其合於自費養護條件者,另依自費養護規定辦理)。
(四)寄醫、外出、請假逾三個月者。但寄醫榮民、榮眷無意願退
住,並同意床位由榮家另行運用者,得不予停止安養或養護。
(五)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者,應限期遷離;第三
款所列情形者,榮家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自費養護安
置,或辦理停俸安置榮家就養。但屬原奉准安置,並已進住,
因寄醫、外出及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合於第四款規定者,得由
榮家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無意繼續工作或自大陸地區回
台定居,得優先安置。
十一、榮眷於榮民亡故後,經榮家評估認定生活陷於困境者,於轉
介地方政府安置或由親屬接回前,得暫予安置,並重行簽訂
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