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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
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四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擬定訓練學習計畫(格式如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
        (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
        後參加。

二、參加訓練學習課程之翌日起十日內,將參訓情形回覆卡(格式如附
        件二)經訓練機關(構)蓋章後,連同繳費收據影本,送達原核准
        之榮服處。但經榮服處同意延長通知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完成訓練學習課程,須取得結訓證明及與訓練有關之就業證明。

第 五 條
訓練費用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一班次。但訓練課程屬分階段辦理時,其同一年度之各
        階段課程,均得各申請補助一次,視為同一班次。

二、年度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四萬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
三、補助次數每人以二班次為限。

第 六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
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及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但參
        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第 七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
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符合第四條各款規定。
五、逾第五條所定申請補助次數。
六、逾第六條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領取政府提供有關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
三十日內繳還。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