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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輔學字第1100014267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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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本辦法補助範圍,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公
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四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訓練費用補助,應提出參訓申請(申請表格式如
附件一),經戶籍所在地或居住(通訊)地之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
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准同意後參加。


第 五 條
訓練費用補助之次數及金額如下:
一、每年限申請二次。
二、補助總金額區分為下列二種:
(一) 領有榮譽國民證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 未領有榮譽國民證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新臺幣八萬元。
首次申請補助超過前項第二款所定補助總金額上限者,得予全額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
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
    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但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
    。


第 七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
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非第二條所定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二、申請時已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三、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四、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核准參加。
五、逾第五條所定補助金額或次數。
六、逾第六條所定申請期限。
七、申請補助課程已由政府提供全額訓練費用之補助。
八、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九、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
三十日內繳還。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