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財產管理,特
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及各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財產之管理,除依照國
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
護、減損、報告等事項。
四、各機構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護、減損、報告
等事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之規定
辦理。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係指本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者。第六款
之有價證券,係指持有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第七款之權
利,係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本作業規定所列財產以外之物品、材料、生產原料、在製品、在
長品、長成品等不屬本規定管理之範圍。
六、各機構財產之管理,應由總務部門或人員統籌辦理,但財產數量眾
多,種類繁雜之機構,得依財產性質,由首長另行指定業務有關人
員辦理財產登記、保管及養護事宜,作業上仍應受總務部門及會計
部門之統制。
七、各機構就所經管之財產,應登記產籍,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
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列印之書面資料
替代。
財產明細分類帳依「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設
置;財產卡之設置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其格式種類依「國有財產產
籍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財產卡及財產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應與
會計部門之財產統制帳相符。
八、財產之分類及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
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各機構陳報本會函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
訂定。
九、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1、 土地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申報地價列帳;未登記地
比照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申報地價調整
產價。但土地係以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取得者,應依其取得價
格。
2、 土地改良物,應登記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
查明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3、 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
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
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二)動產: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等,應登記其取
得之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
有關人員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計價;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
額;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以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
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十、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足一元者,四捨
五入。
十一、各機構為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
業要點」規定,備置下列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關單位填造
,送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依財產增置方式,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本機關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間財產之移動,由財產
管理單位填送。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
(四)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十二、各機構購置、營造、撥入、孳生或其他方式增置之財產,經驗收
後,經辦單位應填造財產增加單並檢附發票、驗收證明及有關文
件,先送會計單位審核出帳,並編填傳票號數,加註會計科目後
,由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十三、各機構對所管理之財產,應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單位使用。各單
位使用之財產,如因業務關係需移轉與另單位使用時,應即填具
財產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十四、使用單位或人員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
轉或借撥。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
數量,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十五、各機構財產之增減,財產管理部門於每月月終應即編造財產增減
表及結存表,一份送會計部門附入會計月報,二份於次月五日前
陳報本會核備。
十六、各機構之財產應於年度終了前實施盤點,並於盤點後編造財產目
錄及財產目錄總表,與會計決算數核對無誤後,陳報本會審核彙
編本會財產目錄總表。
前項財產之盤點,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
十七、財產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奉准報廢財
產之變賣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
理。
十八、各機構依法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應在
法定期間內,向各該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
亦同。土地四周應樹立界石,並應經常實施巡查防止被占耕、占
建。土地滅失或房屋報廢拆除後,應即洽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
。
取得權利財產,應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或申請登記。
十九、各機構不適用之動產,因無需使用或用途廢止仍屬堪用者,其處
理規定如下:
(一)各機構財產盤點與檢查後,屬不適用之動產,應造報清冊二份陳
報本會(格式-如附件),由本會函知各機構依據實際需要申請調
撥,但各機構亟待處理之不適用財產,得隨時陳報本會處理。
(二)不適用之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1、 調撥:移撥本會各機構或撥交其他中央機關使用者。
2、 價讓:屬基金購置者,移撥公務預算機構使用或不同基金間之移
撥,應依帳面價值以有償方式價讓。
3、 贈與: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贈與者。
4、 報廢:以上處理方式均不適用者,循報廢作業程序辦理。
各機構處理不適用之動產,應先編造清冊(格式如附件)二份,
陳報本會核准。
二十、各機構不適用之動產與報廢財產辦理變賣,其屬政府預算購置者
,得款應解繳國庫;其屬基金購置者,得款得依有關會計科目自
行列帳收入。
二十一、各機構財產辦理報損或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在未奉核定
前仍應妥慎保管,不得任意棄置;處理時,本會得派員監督辦
理。
(一) 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依審計
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報損或報廢者,應陳報本會核轉審計部審核准予
報廢或報損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二)財產已達使用年限,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即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二十二、政府預算機構之財產不計折舊,其他供機構事業用或作業用或
屬基金出資取得之財產應辦理折舊,其方式以平均法為主,各
機構如因業務需要,認有必要對重要機具及交通運輸設備採加
速折舊者,其折舊方法應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使用之加速
折舊法辦理,並應先報會核准。
二十三、各機構供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基金出資取得之財產,如已折舊
完畢,而仍可繼續使用時,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重
估殘值及可使用年限,繼續辦理折舊,其重估增加之價值應以
資本公積收帳,但該項財產原係採加速折舊者,重估殘值概以
原值百分之一為準,如財產已毀損不堪使用,經報廢處分後,
其處分所得價款與財產淨值之差額,分別以出售資產盈餘或出
售及報廢資產虧損處理之。
二十四、各機構之財產,非經本會依權責核准或報奉行政院核准,不得
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各機構違反本作業規定者,對於機構
首長及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
責者,應移送法辦。
前項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
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二十五、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
換、擅為收益、出借或化公為私侵占公有財產者,應依法究辦
,並負賠償責任。
二十六、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對所保管之財產,遇有遺失、毀
損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各機
構查證屬實,陳報本會核轉審計部查明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
賠償責任。
二十七、各機構之財產,應注意養護及整修,並應作成紀錄備查,且不
得任意毀損及棄置。
二十八、各機構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
性質、價值及預算能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二十九、各級主管及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查
確實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善良超過使用年限,未曾發生不當損壞,
並能維持財產原有功能者。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份適當之利用而成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定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顯著者。
三十、各機構自行訂定有關財產管理規定與本作業規定牴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