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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11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強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生產
  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轉民營
  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
    月。但應事業機構因民營化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
    期間與間隔有調整之必要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之預算
      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用本
      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一)凡本會所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各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
   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
   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經
   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在用人費須下降,及除政
   策因素外不得減少盈餘等前提下,得在本年度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
   員用人費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回補,回補人力以不超過該年度原專案精簡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為
   限。
(四)上開出缺得遴補之新進人員,其薪資標準應參照現有就業市場之標
   準訂定,並於相關人事規章中明訂。
(五)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一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
   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
   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
   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
   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
   補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
   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
   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
   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三)加發給與︰
   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
   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
   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
   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
   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
   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慰助金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四)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
   足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
      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
      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
      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八、未領取勞保補償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原單位續保
    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或經續保後中途退保者,均不予補償。


九、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七點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七點
    第三款規定繳回補償金,切結書並應送法院公證。


十、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
    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
    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
    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十一、專案精簡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
        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其
        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
        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
        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十二、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
      別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
      事業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實施期間、人數,專
   案報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