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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激發各生產事
    業機構之經營,以期增加收益,有助國家經濟建設;並充裕國軍退除
    役官兵安置基金(以下簡稱安置基金)財源,共謀事業之發
    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以納入安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之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為適
    用對象。


三、各機構因經營管理績效良好,年度決算經審定,賸餘達法定預算並超
    過應計投資報酬者,就其超過部分發給營運獎金;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營運獎金:旨在酬庸一般員工辛勞,授權各機構首長,於可發
      營運獎金額度扣除特別績效獎金後之餘額,依第五點第二項所定月
      支薪額計算基準,於年度決算審定後發給之,最高以二個月薪額為
      限。
(二)特別績效獎金:旨在激勵對事業經營具特別貢獻之員工,授權各機
      構首長,於可發營運獎金額度提撥百分之十作為特別績效獎金,按
      該員工工作績效核發之。但收取設施委外經營權利金達成賸餘目標
      者,不得核發。
    前項應計投資報酬之計算,係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平均固定利
    率(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為下限)乘安置基金平均投資額(期初加期
    末餘額除以二)。


四、當年度賸餘之計算,應按決算審定結果,並考量下列相關因素所導致
    之增減數後計算之:
(一)處理資產部分:處理資產之賸餘不得計列。
(二)公務預算或安置基金補助款不得計列。
(三)當年度預算中未編列之項目:
      1.當年度本會因政策考量將累積賸餘抽繳安置基金而減少之利息收
        入。
      2.辦理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減,所支付之人員資遣費及權益補償金
        。但應扣除當年度原編資遣費預算數及因專案裁減所節省之用人
        費用。
      3.當年度經本會核定之政策項目。


五、一般營運獎金發給對象如下:
(一)依法進用(包括任用)之職員、技工、工友。
(二)應營運需要進用之臨時人員。
    月支薪額計算基準如下:
(一)職員、技工、工友: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計發
      。
(二)臨時人員:依據契約所定月支待遇計發。
(三)計件(時)工:比照月薪制換算計發。


六、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一般營運獎金分別予以減發或不發:
(一)每記申誡一次,減發百分之十。
(二)每記過一次,減發百分之三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停發:
      1.記大過一次或全年累積達一大過。
      2.受降級、降職或減俸處分。
      3.受刑事處分而仍留職。
      4.年度考績核列丙等。
(四)退職、辭職、資遣、進修、調職、入營服役或在職死亡者,按實際
      在職日數比率計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1.受處分離職。
      2.工級人員辭職,在該經營期間內實際工作不足六個月。
      3.在職死亡人員無遺眷。
(五)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按日減發。但病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得按實
      際服勤日數比率計發。
(六)公假超過三個月:按日減發。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按日減發者,每日照應得數三十分之一計算。
    受懲處而在同一經營期間另有獎勵者,得抵銷之。


七、獎金支出憑證,應書明受領人之級職、姓名、受領金額、附記等;發
    放後,由各機構妥為保管,備本會隨時查核。


八、各機構有關人員辦理獎金核發違反本要點規定者,應依法嚴懲;其涉
    公款損失者,並負連帶賠償之財務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