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照顧國軍退除役
官兵(以下稱榮民),律定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以下稱自費安養
、養護)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以領有本會發給之「榮譽國民
證」,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限。
三、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及工作考
成。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專區:負責榮
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
副知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訂
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等。
四、榮民申請自費安養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自費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在台無配偶,或經在台配偶書立切結同意。但有特殊情形,並自
行書立切結者,不在此限。
3、無子女或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4、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
人照顧者。
(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
1、榮民年滿六十一歲、配偶年滿五十歲。
2、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能力,經榮服處(或榮家)訪查屬實者。
3、夫婦身心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
顧者。
(三)失能(智)榮民自費養護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失能自理生活困難,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
院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非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
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
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非患有精神病、法定
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或配偶)因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疾
病,而不予同意者,經治療不具傳染性,得檢具證明再提申請。
五、榮民符合前點要件,自願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於規定期限檢附榮
民證、戶籍資料、經衛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公、私
立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
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
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經查證
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並應檢附其戶籍資料及前述醫院體檢
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等,函送榮家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養護規定者,逕予婉復。另
榮家對於榮民申請轉介自費養護者,得依榮民病況與需要,且合於
自費養護條件者,檢附其戶籍資料及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等,協調轉介養護。
六、榮家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若申請人數超過空餘床
位數時,得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
點(核計要點如附件四及表一至表三),排列先後順序,辦理簽約
、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止。
七、榮家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養護);經核定安
置榮民,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辦理簽約進住,並提供環境設施
、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內未按規定辦理
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家依核定之名額人選中依序通知
遞補進住,以充分發揮設施功能。
八、自費安養、養護收費依本會榮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及榮家自費
養護規費收費標準辦理,並應繳交保證金。不足月之服務費,按每
月費用三十分之一折算一日,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
以四捨五入計。
保證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存單之方
式,交由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存單有困難者,受理機構得協助
之。榮民退住前如有積欠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付之費用者,榮民欠
繳安養、養護費或其他費用者,得訂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榮民依限
支付,屆期未支付者,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足支付者,應請
求補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養護規費收費
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訂定施行前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自費安養規費收費標準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已簽約入住者,依原收費標準辦理。但榮民身心狀
況改變,由安養轉調養護或退住後重新入住者,應重新簽約,依新
收費標準辦理。
九、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護契約
規定辦理脫離安養、養護。
十、安養護榮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違反合約規定者。
(二)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護者。
(三)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經醫療專業人員評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
者(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另自費養
護榮民不受此限)。
(四)寄醫、外出、請假逾三個月者。但就養榮民不占床位,得不予停止
安養或養護。
(五)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前項第一、二、四、五款者,應限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榮
家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自費養護安置,或辦理停俸安置榮
家就養。但屬原奉准安置,並已進住,因寄醫、外出及進入大陸地
區定居,合於第四款規定者,得由榮家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
無意繼續工作或自大陸地區回台定居,得優先安置。
十一、榮民夫婦自費安養,榮民或配偶亡故後,安置單位應將榮民或配
偶調整以兩人安置一間為原則,榮民可依其志願調整至單人房,
並重行簽訂安養合約。遺眷若無力負擔所繳費用時,得協調由地
方政府轉介安置照顧。
十二、榮家所收安養、養護經費運用,應依照附件五「榮民自費安養、
養護經費運用要點」規定辦理,未經報會審查核定之經費,不得
支用。
十三、榮家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護人數統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
六)及新增、退住安養、養護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七),於每
月五日前不備文送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