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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
民國 91 年 03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十條規定訂定。


二、本規定所稱間接安置,係指退除役官兵因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本
    人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向輔導會申請安置就業而言。
    本規定所稱退除役官兵,係指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第二條所
    列之人員。


三、前點所列退除役官兵,申請間接安置其已婚嫁之女或子媳就業時,依
    下列規定核辦:
 (一) 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如須負擔父母生活,經查屬實,並具結保
      證以薪給負擔父母生活者,得依本規定,予以間接安置就業。
 (二) 退除役官兵如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共同居住之子媳,必須負擔翁
      姑生活,經查屬實,得比照前款規定核辦。


四、間接安置途徑與工作項目:
 (一) 本會及附屬機構職員及工級人員。
 (二) 本會各合營事業機構之職員及工務技術人員或為工級人員。
 (三) 本會以外之各機關學校、公民營事業機構、民眾團體,遇有適於間
      接安置之職類,經本會洽得其同意安置時予以推介。
    前項安置項目,應視工作性質,在退除役官兵中確無適當人選必須向
    外雇用時,始得就合於間接安置官兵之配偶或子女遴選所具條件相當
    者安置之。


五、合於本規定第二點安置對象者,並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 支領一次退伍金自謀生活及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休俸及贍養金及經輔
      導會安置已逾一年,或因遭受意外災害損失,生活發生重大困難無
      法維持者。
 (二) 本身及其間接安置之配偶或子女之品德行為,無不良紀錄者。
 (三) 其配偶或子女合於間接安置工作之要求條件者。


六、間接安置於受安置機會限制時,遇有同一安置項目而有二人以上同時
    考慮安置時,依下列優先順序:
 (一) 依生活狀況區分,以生活清苦,必須予以間接安置,以維持其家庭
      生活者為優先。
 (二) 生活狀況相等者,以眷累較重者為優先。
 (三) 生活狀況及眷累相等者,以安置工作所需之條件相當者為優先。
 (四) 依退除役身分區分,以支領一次退伍金及本身無工作能力者為優先
      ,支領生活補助費、退休俸、贍養金及經輔導安置者次之。
 (五) 依退除役階級區分,以退除役士兵、士官為優先,退除役軍官次之
      。
 (六) 上列各款條件相當者,以存記或申請先後次序安置之。
    各作業單位於審核間接安置案件時,參照附表所列優先順序辦理,但
    情形特殊者,得專案辦理。
    本會與附屬機構及投資事業機構,凡須向外雇用員工,均以間接安置
    為優先。


七、本規定第二點之官兵死亡者,其遺眷 (配偶或子女) 得比照辦理。


八、間接安置如屬正式員工,每戶以一人為原則,但如屬技術職類,或為
    生產性工人、學徒及練習生等,在退除役官兵或其他安置對象中無適
    當人選時,得酌予從寬。


九、對申請間接安置案件之處理,應先審核申請人之身分確實合於安置對
    象後,再通知送驗戶口名簿 (或影本) ,必要時得囑檢送有關證明文
    件,俾作安置處理之依據。


十、對間接安置人員之查證,採取直接訪問或間接查證,力求詳實正確,
    並為建立間接安置人員資料,平時主動訪問查證工作由各主管處主辦
    。對申請案件處理之有關依據,如主管處無適當資料時,得派員查證
    或委託榮民服務處查證。


十一、凡合於間接安置官兵之配偶或子女,按其年齡、資格、體能、專長
      及志趣等,選擇適當安置項目,並以考試、測驗、面談或審核方式
      ,經選拔試用,合格後發布間接安置,或由本會或分別委託有關機
      關學校先予就業訓練結業後發布間接安置。


十二、間接安置之人事作業程序,如其具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暨施行細則及本會暨各附屬機構新進職員甄選作業規定程序辦理,
      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依本規定第四點第 (三) 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