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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一、本會職員之獎懲案件,悉依下列各項獎懲作業規定及標準辦理。


二、記大功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列規定辦理。


三、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於主管業務有重大推進或改革或提出具體建議,經採行具有成效。
(二)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
(三)執行公務或見義勇為,捨己救人。
(四)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
(五)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
(六)計畫週密,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
(七)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

四、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對主管業務不斷研究改進具有成效。
(二)擘劃週詳,領導有方或工作勤奮,成績優良。
(三)依限完成重要計畫之執行,成績優良。
(四)聯繫協調,對業務有重大貢獻。
(五)參加各種工作競賽成績優良。
(六)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
(七)愛惜公務,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
(八)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
(九)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名(參訓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
(十)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績。


五、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一次記一
    大過之標準,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
    規定辦理。


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
(三)玩忽命令,不聽指揮。
(四)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
(六)破壞公共秩序。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
(十)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十一)借用本會宿舍,借用人未能於調職、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歸還。
(十二)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
    作其他違規用途。
(十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宿舍使用管理規定,致生損害,情節較重。
(十四)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有匿報或不予處理情形。
(十五)酒後駕車未肇事:
  1、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以上未滿0‧二五毫克,記過
    一次。
  2、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滿0‧四毫克,記過二
    次。
(十六)酒後駕車未肇事:
  1、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
  2、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
(十七)酒後駕車肇事。

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三)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機關蒙受損害。
(四)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五)假公濟私,情節尚輕。
(六)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
(七)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八)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宿舍使用管理規定,致生損害,情節輕微。
(九)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執行不力或新發生之占用案件,未即
   時查報處理。
(十)酒後駕車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一毫克以上未滿0‧一
   五毫克,申誡二次。
(十一)酒後駕車經警察人員取締,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
   單位,申誡二次。

八、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
  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九、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必賞、有過必罰之旨
    ,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
    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十、對於職責內應辦事項,除屬創新作法、簡化流程等績效卓著或有特殊
    貢獻者外,經常性、例行性業務,應避免敘獎,僅作為年終考績之參
    考,以杜浮濫。


十一、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
      重複獎懲。


十二、對涉及數單位協力完成之案件,獎勵應以負主要責任之主辦單位人
      員為優先,其餘人員視其具體績效審慎核議獎勵;懲處應不分主、
      從單位一併檢討責任歸屬,覈實議處,不得爭功諉過。


十三、對於跨單位間之方案或計畫執行成效之獎懲,主辦單位應於擬定方
      案或計畫時,視實際需要訂定統一之獎懲標準,或於辦理獎懲時,
      本衡平原則通盤考量,避免寬嚴不一。


十四、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實,確實引據相關獎
      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
      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
      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十五、作業程序:
(一)各所屬機構副首長(含)以下職員獎懲案,由各所屬機構依權責核
   布獎懲令,其懲處令副本應送本會備查。
(二)各所屬機構首長獎懲建議案,依各類型機構分由各業務主管處室收
   辦後,依行政系統簽陳權責長官核定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
   會審議。
(三)本會各處室會職員獎懲案件,由各處室會循行政系統簽陳長官核定
   後,送人事處彙整移考績委員會審議。
(四)各單位簽請(發布)獎勵案件,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定獎懲
   令、獎懲建議函格式及參考範例(如附件),填具獎懲建議表,並
   於獎懲各員中第四項「法令依據」項目內,確實填註符合獎勵之標
   準,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第某條第某項第某款第某目
   一次記二大功(過)或一次記一大功(過),或依本作業規定、各
   專業獎懲規定第某點第某項第某款記功(過)、嘉獎(申誡)。
(五)各單位簽請獎勵案件,如係重大獎勵案,應先行召開獎勵審議會,
   訂定獎勵原則及主從序列,再行辦理議獎。
(六)一般人員之獎懲由人事處簽陳核布,政風、主計人員之獎懲令則由
   政風處及會計處分別簽陳核布。
(七)本會及各所屬機構因退休、資遣、辭職或其他原因而離職者,除死
   亡人員外,其在職期間如有平時考核獎懲事由,比照前六款規定程
   序辦理。退離人員獎懲令應由服務機構人事單位登錄其個人資料。